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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学概论》复习笔记第七章民法学(1)

2010-11-24 
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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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现阶段,我国通用的民法概念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包括公民和法人。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的任务

  (一)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我国社会的客观经济规律在民法中的集中体现,是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也不得违背这一原则。平等原则要求:

  1、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2、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位受法律保护,即在适用法律上不得因民事主体的不同有任何特殊。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平等当事人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志明确表示自己的意愿,互不强制。

  所谓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互利的,不允许一方损害另一方或第三者的利益。

  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一方无偿占有、调拨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进行不等价交换而侵犯他人的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真诚相待,恪守信用,不允许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

  (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要求。它对于调动公民和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单行法规以及部门法。由于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民事关系还不可能及时地在民事法律法规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依靠国家政策来配合法律发挥作用。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

  (五)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

  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即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

  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就是要求民事活动不允许违反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则,不允许有恃强凌弱、坑蒙拐骗、搞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扰乱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四、民事法律关系

  在法理学中,我们学习了法律关系的概念,现在我们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予以划分,按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区别,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

  1、公民

  (1)公民的概念:通常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不同年龄和智力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4)监护。(1)监护的概念: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2)监护人的设立。监护人的设立有两种情况: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3)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①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②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③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关心照顾他们的生活。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的公民。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6)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2)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社会经济组织。 (2)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法人与法人之间横向联合经营的经济组织形式,即称为联营。它是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形成的横向经济联合体。

  (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消灭;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除包括的一般民事活动范围外,只限于批准、登记、章程规定以及法律准许的特定业务范围。在这些范围之外,它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因其设立的目的、业务范围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如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各不相同;(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法人一经设立,在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就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得以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各种事宜和生产经营活动,这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有所划分的情况截然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一致。

  五、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有效条件和形式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为行为人自觉自愿而产生,同时与其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指的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或任意性规定以规避法律,还应该包括不违反国家政策;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经济秩序、政治安定、道德风尚等皆应包括在内。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二)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从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违反自愿原则,而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体现其真实意愿的行为。(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主要包括三种: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3、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处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凡未履行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停止履行;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①返还财产。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方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②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追缴财产。即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者。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代理人的活动能够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引起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者终止。(2)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的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理主要适用于以下范围:(1)代理进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进行诉讼活动。(3)代理非诉讼事件的行为。(4)代理某些行政、财政等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三)代理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四)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终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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