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李林、黄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均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林、黄鹏与吴秦桧等执法队成员长期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分别联系违章建房人共同收受贿赂并分赃,形成了固定的受贿模式,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林个人分得赃款8.8万元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个别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上诉人李林的犯罪金额应按其参与犯罪的金额计算,而不以实际分得赃款的金额计算,故其分赃金额的变化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关于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本院不再另行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鹏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鹏在2009年11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案发是在秀山县规划局法规监察科上班,负责有手续房屋的批后管理,原审认定的第2、3、4、5、6、7、32、33、34起作案中,黄鹏未利用职权参与的理由,经查,黄鹏虽有一段时间不再执法队工作,但其与有执法职权的吴秦桧、李林、段××等人共同受贿,系共犯,也应按受贿罪处罚;提出原判认定黄鹏在第2、3、4、5、6、7、8、32、33、34起犯罪中与吴秦桧、李林、段××等人商量的事实有误,事前其并没有与他们商量过的理由,经查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一审认定第4、5、6、7、8起作案有索贿行为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未认定其有索贿行为并予以从重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原判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量刑,而适用了第三百八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黄鹏系与有执法职权的吴秦桧、李林等人共同受贿,系受贿罪的共犯,而非单独的斡旋受贿,故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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