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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两违办”第00030号刑事裁定书(6)

2012-09-19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秦桧、李林、黄鹏、杨勇、白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

  关于上诉人李林、黄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均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林、黄鹏与吴秦桧等执法队成员长期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分别联系违章建房人共同收受贿赂并分赃,形成了固定的受贿模式,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林个人分得赃款8.8万元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个别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上诉人李林的犯罪金额应按其参与犯罪的金额计算,而不以实际分得赃款的金额计算,故其分赃金额的变化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关于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本院不再另行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鹏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鹏在2009年11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案发是在秀山县规划局法规监察科上班,负责有手续房屋的批后管理,原审认定的第2、3、4、5、6、7、32、33、34起作案中,黄鹏未利用职权参与的理由,经查,黄鹏虽有一段时间不再执法队工作,但其与有执法职权的吴秦桧、李林、段××等人共同受贿,系共犯,也应按受贿罪处罚;提出原判认定黄鹏在第2、3、4、5、6、7、8、32、33、34起犯罪中与吴秦桧、李林、段××等人商量的事实有误,事前其并没有与他们商量过的理由,经查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一审认定第4、5、6、7、8起作案有索贿行为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未认定其有索贿行为并予以从重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原判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量刑,而适用了第三百八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黄鹏系与有执法职权的吴秦桧、李林等人共同受贿,系受贿罪的共犯,而非单独的斡旋受贿,故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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