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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两违办”第00030号刑事裁定书(5)

2012-09-19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秦桧、李林、黄鹏、杨勇、白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

  2006年1月,秀山工业园区设立,同年9月,秀山自治县政府为加强该园区的建设和管理,成立了秀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并赋予其征地、拆迁补偿等职责。由于历史原因,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积压了大量未能办理到产权手续的建筑物,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以及促进园区建设有序推进,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房屋拆迁工作方面把握一项变通的政策,即:拆迁区域的无证房屋,于2007年7月31日之前完工的,视为合法建筑。2009年6月,秀山自治县政府副县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吕永主持召开建设工业园区的一个工作会议,会议要求“两违办”抽调人员确认拆迁区域的无证房屋建筑完工年份情况。会后,“两违办”安排了吴秦桧、白强等人去工业园区工作,对园区内征地拆迁房屋的建筑年份进行鉴定,从而作为拆迁赔偿的依据。

  2005年底,张××、张××姐弟及其母亲文显云在原中和镇天桥村李公祠组买地无证建房,于2008年6月完工形成一幢4间一楼一底住宅房。为使其房屋被视为合法建筑得到拆迁赔偿,张××、张××找到天桥村村委文书糜××写下两份以张××、文显云为户名、房屋于2007年4月底完工的证明,并通过糜××获得了天桥村村主任邹祚祥、李公祠组组长陈××在该两份证明上的签名。张××、张××持证明及其房屋照片找吴秦桧、白强确认,吴秦桧、白强以该房屋完工于2007年7月31日之后为由拒绝签字确认。张××遂承诺获得补偿后给感谢费,吴秦桧、白强便在以张××、文显云为户名的房屋建筑档案照片上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7月21日,该住房建筑共计获得拆迁补偿826985.98元,除去应补缴的各种规费28959.54元,实得798026.44元。补偿款到位后,张××送给了吴秦桧、白强24000元,吴秦桧分得12000元、白强分得12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李林向检察机关投案。2011年5月19日,杨勇、黄鹏向检察机关投案。2011年5月28日,白强向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林已退缴赃款91800元、黄鹏已退缴赃款43700元、杨勇已退缴赃款34500元、白强已退缴赃款14000元。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秦桧、李林、黄鹏和原审被告人杨勇、白强身为国家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秦桧、李林、黄鹏的犯罪金额均在十万元以上,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被告人杨勇的犯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原审被告人白强犯罪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吴秦桧和原审被告人白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吴秦桧、白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林、黄鹏和原审被告人杨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判认定2007年7月瞿××向杨勇、吴秦桧行贿5000元的事实,经查,证人瞿××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杨勇的供述就受贿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经过都存在较大的分歧,故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张××通过吴秦桧向陈××行贿4000元的事实,经查,证人张××、陈××、田××的证言与吴秦桧的供述存在较大的分歧,该笔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2010年6月,蒋××向吴秦桧、李林、李××行贿6000元的事实,经查,因无行贿人蒋××的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判认定2008年4月周××向杨勇、吴秦桧行贿2000元的事实,经查,因无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较大,减去相关金额后对吴秦桧、李林、杨勇的定罪量刑并没有影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吴秦桧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判认定的金额有问题,他没得到这么多钱的理由,经查,原判有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判对其定罪量刑;提出他不是公务员,无执法资格,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的理由,经查,吴秦桧虽然是聘用人员,但其在工作中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其无执法资格,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经查,吴秦桧虽系国家机关的聘用人员,但其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在从事公务中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吴秦桧的辩护人提出吴秦桧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属于受贿,不应数罪并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吴秦桧伙同白强收受张××的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吴秦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吴秦桧归案后和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对其量刑适当,二审不再另行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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