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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11-29 
第94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时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徐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

  沪一中刑终字第9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时中,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时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徐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时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时中及其辩护人吕嗣华、丁国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7月10日,被告人沈时中注册成立上海申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申时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海银行沪太支行开设帐户。2004年9月22日,被告人沈时中注册成立上海申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申冠公司),但未开设银行帐户。

  2005年9月28日,叶克全等人注册成立上海进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进阶公司),进行“中国流通大学”项目的筹建和开发,叶克全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9月30日,被告人沈时中以申时公司和申冠公司的名义与叶克全代表的进阶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沈时中接受委托完成“中国流通大学”项目的立项、落实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的各项前期工作等。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时中以支付国家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流通大学”项目的项目用地指标相关费用的名义,通过与进阶公司签订“预支款项责任确认书”,骗取进阶公司人民币6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等事项。

  2006年5月23日,被告人沈时中以支付本市金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关于“中国流通大学”项目的调整立项费用的名义,骗取进阶公司人民币15万元,用于归还车贷、房屋租赁费用以及其他事项的费用。

  2007年4月,被告人沈时中向其姨母蒋瑞芳借款10万元归还叶克全。

  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时中冒名“余建中”入住北京市锦富森商务酒店时,被北京警方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徐丽云、叶克全、胡国屏、陈璋林、范震峪、黄海、张皓、钱力军、蒋瑞芳的证言,申时公司、申冠公司、进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阶公司的董事会决定、任职决定、会议纪要,上海理工大学与申时公司签订的全权委托办理产权证合同、暂借款凭单、支票存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阶公司与申时公司、申冠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委托书,相关的预支款项责任确认书、贷记凭证、投资确认书、电汇凭证、借条、收条、付款凭证、承诺书、预支款领款单等。被告人沈时中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时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时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时中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上诉人沈时中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属定性不当。沈时中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时中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沈时中的行为更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建议二审法院对沈时中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时中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时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沈时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时中虽然接受进阶公司委托并被认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但并未经手管理进阶公司的财务,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涉案的钱款,故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均证实,沈时中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取得被害单位钱款后并未用于项目运作,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性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沈时中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之处。沈时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沈时中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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