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4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0个月20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南桥镇育秀路某KTV内,因琐事与钱某发生争执,并与钱某、倪某某等人互相推搡,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张某为泄愤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倪某某右侧胸腰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之右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黄某、陆某某、宋某某、秦某、朱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钱东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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