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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得火药枪并自备火药等工具狩猎获刑第107号刑事判决书

2012-11-07 
借得火药枪并自备火药等工具狩猎获刑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湘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汨罗一绰号“杨老大”(现在逃)朋友处借得火药枪一支,随后被告人姜某某将枪支修理完好并自备火药、火炮、铁砂等工具后在本县青潭乡狩猎。2012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下山村矮湖处打猎时被巡湖人员周某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姜某某所持枪支走火将周某某头部击伤。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所持枪形物认定为枪支,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经湘阴县公安局证明,姜某某不具有持枪资格。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主动投案,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汪某国、张某光(村支书)、张某(乡镇政法书记)的证言。①周某某证明2012年5月7日凌晨1时许,其到矮湖巡查,发现姜某某又到此处打猎,想吓他上去掀他一下并用竹棍去扑打他,姜某某用持枪的手一挡,枪走火了,打中了其头部,血即流下到了脸上,其连忙叫汪某国叫人送到长沙湘雅医院治疗,治疗中姜某某家赔偿了12000元,他家经济条件太困难了,请求政府对他从轻处罚。②汪某国证明听到枪响后看到周某某头部流了很多血,连忙喊人将他送长沙治疗,姜某某原来就持枪到矮湖打过猎。③张某光证明张某书记打电话说姜某某持猎枪走火伤了周某某已送医院治疗,要其出面处理此事并通知姜某某投案自首。姜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请求政府从轻处罚。④张某证明5月7日凌晨听到反映中山村姜某某使用猎枪走火打伤了周某某,即要中山村支书张某光去处理并通知姜某某投案自首。2、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标明事发现场的概况、方位、现场照片、姜某某回家后将其所持枪支放在住宅的位置及枪支、弹药照片,枪支、弹药已予以扣押。3、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岳)公(刑)鉴(痕迹)字(2012)12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所持的枪形物为枪支。4、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阴)鉴(法)字(2012)0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的1、头部枪伤:①头部皮挫裂伤;②头皮下异物;2、右眼外伤:①右眼挫伤;②右眼结膜下,巩膜异物。其伤情构成轻伤。5、和解协议书、周某某要求对姜某某从轻处罚的证词和周某某2012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证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并已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证实只要求姜某某承担其医疗费12000元,自己愿意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姜某某家庭经济条件确实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6、湘阴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不具有持有任何枪支资格。7、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姜某某自动投案。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长 存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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