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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鸟铳用于打猎获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2012-11-07 
非法持有鸟铳用于打猎获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星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星富及其辩护人邓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清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星富,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星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星富及其辩护人邓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阙星富非法持有自己的鸟铳一支用于打猎,同时非法持有2011年正月期间在清流县永宁高速做工的工人陈某送给其改制的射钉枪二支。后因有人举报,被告人阙星富所持的三支枪支于2011年10月1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的鸟铳一支及改制射钉枪二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钟金某证言;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痕)字[2011]3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没收实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阙星富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星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星富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阙星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的二支改制射钉枪是永宁高速公路大路口工地的一名湖北籍陈姓男子寄存的,不是直接故意持有该射钉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阙星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阙星富非法制造枪支,其家中还有二支枪。清流县公安局接报后,立即展开调查,并于当日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鸟铳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弓弩一把、射钉弹104发、旧枪管二根、黑硝4克。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的鸟铳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向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咨询,无法对查扣的射钉弹是否是非制式子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金某证言,证实她知道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有一支鸟铳的事实。

  2、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清流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0日扣押被告人阙星富持有的鸟铳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弓弩一把、射钉弹104发、旧枪管二根、黑硝4克的事实。

  3、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痕字[2011]第36号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阙星富家中当场查获自制鸟铳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当场查获自制鸟铳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弓弩一把、射钉弹107发、废旧枪管二根,并将被告人阙星富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阙星富的基本身份情况。

  6、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射钉弹107发,经向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咨询,现无法对查扣的107发射钉弹是否属于非制式子弹进行鉴定;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没有发现可以制造和改制枪支的工具。同时,也找不到任何证人证明其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

  7、清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据被告人阙星富交代,其家中被查获的二支改制射钉枪,是一名在清流县永宁高速公路工地做事的湖北籍陈姓男子于2011年正月放在他家中的,但现已没有联系。现高速公路施工已结束,工人去向不明,无法找到该湖北籍陈姓男子调查核实情况。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清流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阙星富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9、收缴、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清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11年10月11日收缴、没收了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的自制鸟铳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弓弩一把、黑硝四克、旧枪管二根。

  10、被告人阙星富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到永安市购买了三根约1米长的枪管,并利用其原有的一支旧鸟铳配件,拼装了一支鸟铳。2011年正月,在清流县大路口高速公路工地做事的一名湖北籍陈姓男子(猎友)把二支射钉枪送到清流县龙津镇横口交由他保管,同时,该男子还送了一盒射钉弹给他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的二支改制射钉枪是永宁高速公路大路口工地的一名湖北籍陈姓男子寄存的,不是直接故意持有该二支射钉枪,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2011年10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当场查获的改制射钉枪二支。经鉴定,该二支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阙星富供称,其家中被查获的二支改制射钉枪,是一名永宁高速公路工地的一名湖北籍陈姓男子于2011年正月放在他家中的,但现已没有联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宁高速公路施工已结束,工人去向不明,无法找到该湖北籍陈姓男子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阙星富家中查获的二支改制射钉枪,是否系湖北籍陈姓男子寄存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和用途无法查明,应认定被告人阙星富非法持有该二支射钉枪。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星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阙星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星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星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公安机关随案扣押被告人阙星富持有的鸟铳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弓弩一把、射钉弹104发、旧枪管二根、黑硝四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良

  代理审判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永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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