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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淑霞信用卡诈骗案第319号刑事判决书

2012-11-07 
被告人杨淑霞信用卡诈骗案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秀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淑霞,女,汉族。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淑霞于2009年12月3日和2010年4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卡一:4270300032639998、卡二:6222300060362681.截至2010年12月26日,卡一透支本金人民币22725.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截至2011年1月25日,卡二透支本金4992.81元。两张卡共计欠款本金27718.41元。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自2011年1月10日到同年5月31日期间,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杨淑霞多次催收,但其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归还欠款。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淑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淑霞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及2012年6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欠款共计277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羡凡、王桂煌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报案材料,牡丹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人杨淑霞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单位及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电话历史催收记录查询结果列表,信函催收记录,关于持卡人杨淑霞的催收情况说明,扣押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淑霞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杨淑霞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金额共计2771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淑霞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杨淑霞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淑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淑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淑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亮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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