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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两违办”第00030号刑事裁定书(3)

2012-09-19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秦桧、李林、黄鹏、杨勇、白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秦桧、杨勇、李林、黄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熊××、谢××、蒋××、罗××、江××、江××、冉××、许××、杨××、钟××、龙××、李××、晏××、吴××、黄××、杨××、张××、李××、陈××、艾××、瞿××、张××、周××、吴××、姚××、姚××、田××、陈××、杨××、廖××、龙××、张××、严××、段××、刘××、杨××、杨××、石××、杨××、李××、蒋××、龙××、龚××、刘××、杨××、胡××、胡××、彭××、刘小平、田××、曾××、陈××、杨××、吴××、张××、张××、糜××、彭××、陈××、吕××、田××、白××、程××、甘××、付××等人的证言,工资表、无证建房整顿通告、“两违”整治分工文件、秀山县会议纪要、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会议纪要、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重庆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批复、秀山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测量合同书、房屋补偿付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秀山国土房管发(2010)96号文件、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损失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秦桧、杨勇、李林、黄鹏、白强身为国家机关聘任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吴秦桧与他人共同收受贿赂36.65万元,其中个人分得14.92万元,被告人李林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6.4万元,其中个人分得8.8万元,被告人黄鹏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13.7万元,其中个人分得4.56万元,被告人杨勇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8.65万元,其中个人分得3.35万元,被告人白强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2.9万元,个人从中分得1.4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吴秦桧、白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636785.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秦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杨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白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秦桧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认定的金额有问题,他没得到这么多钱;他不是公务员,无执法资格,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他无执法资格,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吴秦桧的辩护人提出:吴秦桧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属于受贿,不应数罪并罚;吴秦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林提出,原判认定李林个人分得赃款8.8万元有误;李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林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李林个人分得贿赂款8.8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林个人实得受贿款应为57300元;2.

  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3.李林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系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鹏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鹏在2009年11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案发是在秀山县规划局法规监察科上班,负责有手续房屋的批后管理,原审认定的第2、3、4、5、6、7、32、33、34起作案,黄鹏未利用职权参与;2.原判认定黄鹏在第2、3、4、5、6、7、8、32、33、34起犯罪中与吴秦桧、李林、段××等人商量的事实有误,事前其并没有与他们商量过;3.一审认定第4、5、6、7、8起作案有索贿行为有误;4.上诉人黄鹏系从犯;5.原判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量刑,而适用了第三百八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量刑不公。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吴秦桧、李林、黄鹏和原审被告人杨勇、白强受贿的事实

  2007年至案发时,上诉人吴秦桧、李林、黄鹏和原审被告人杨勇、白强先后在秀山自治县建委规划执法队、规划局执法队、综合执法队、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两违办”)任队员,行使规划执法、巡查无证建房等职责。在执法过程中上述五人相互或与他人勾结,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夏天,罗××在秀山县中和镇母家寨无证建房被制止。2011年3月,罗××委托蒋××(绰号:蒋崽毛)帮其找关系以谋求继续修建,于是蒋××联系了“两违办”队员熊××。吴秦桧、熊××、廖××(“两违办”队员)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2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吴秦桧把另3000元分给谢××。之后,熊××得知钱来源于熟人罗××,将自己所得3000元退给了罗××。

  2.2011年2月,江××受一远房亲戚委托找关系在大坟山无证建房,江××联系到黄鹏。经吴秦桧、黄鹏、廖××商议后同意收钱后让其修建。黄鹏先从江××处收到10000元后,给了吴秦桧、廖××8000元,吴秦桧、廖××各分得4000元,黄鹏分得2000元。房屋建成后,黄鹏又从江××处收到5000元,并予以占有。

  3.2010年11月,江××谋求在大坟山无证建房,便找黄鹏帮忙。经吴秦桧、黄鹏、李林商议后,黄鹏收了江××好处费15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4.2010年10月,江××、冉××委托江××找关系在流秀桥村大坟山组无证建房,后江××联系到黄鹏。经吴秦桧、黄鹏、李林商议后通过江××索要了20000元。随后,吴秦桧、黄鹏、李林将这20000元赃款予以私分。

  5.2010年2月,许××、许××委托蒋××找关系在流秀桥村大坟山组无证建房,蒋××联系到了黄鹏。经吴秦桧、黄鹏、李林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20000元。黄鹏、李林各分得5000元,吴秦桧将其中4000元送给了谢××,余下的6000元为吴秦桧所得。

  6.2009年下半年,钟××在河港村无证建房被叫停。2010年6月,钟××委托蒋××找关系继续修,蒋××联系到了黄鹏。经吴秦桧、黄鹏、李林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20000元,后三人将钱平分。

  7.2010年6月,黄××欲在河港村无证建房,遂通过杨××委托蒋××找关系建房,蒋××联系到了黄鹏。经吴秦桧、黄鹏、李林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2000元。黄鹏分得2000元、李林分得4000元,吴秦桧分给谢××2000元,余下的4000元为自己所得。

  8.2009年5月,龙××在河港村钟家寨无证建房被叫停。2010年5月,龙××委托蒋××找关系继续修,蒋××联系到了黄鹏。吴秦桧、黄鹏、李林商议后通过蒋××索要了10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9.2008年年底,黄××、吴××、晏××分别在平凯镇护国村晏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三人各自委托李××找关系继续修建。于是李××联系到吴秦桧,称黄××等人愿意出感谢费,希望能继续无证修房。吴秦桧、杨勇商议后同意其抢修,并分两次从李××处收得感谢费14000元,二人将钱平分。

  10.2005年上半年,杨××在迎凤小学附近无证建房被叫停。2008年年底,杨××委托张××找关系继续修房,张××联系到吴秦桧。经吴秦桧、杨勇商议后,从杨××处收取了感谢费14000元并予以平分。

  11.2007年8月,李××在西门桥锦绣路证件不全建房被叫停。同年9月,李××通过杨勇的亲戚找到杨勇,称愿出感谢费以求继续修房。经杨勇、吴秦桧商议后,收取了李××感谢费22500元。分钱后,杨勇退给了李××8000元。

  12.2008年下半年,艾××在艾家院子无证建房被叫停。艾××委托陈××找关系继续修,陈××联系到杨勇。经杨勇、吴秦桧商议后,从陈××处收取了感谢费8000元予以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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