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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关管理规定(山东)(9)

201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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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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