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反倾销协议
《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通常称为《反倾销协议》,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确定产品倾销的方法、损害的标准,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与时限,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主要内容有:
1.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
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等。
(1)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包括:①倾销的确定。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成员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成员的市场。出口价格是指进口商在正常贸易中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给出口商的价格。正常价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成员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②损害的确定。损害分为三种情况:对进口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对进口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构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进口成员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相关产业受到实质阻碍。③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认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进口
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即进口产品的倾销与进口成员产业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性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以及价格承诺。
(3)反倾销税的征收。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关税以外,进口成员海关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高于所裁定的倾销幅度。初裁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不同的,其不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除达成价格承诺的产品,进口成员海关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协议详细地规定了调查当局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使用的一整套方法。反倾销调查一般由各成员主管国际贸易的行政机构负责。(1)申请人申请;(2)主管机构审查立案;(3)反倾销调查;(4)初裁;(5)终裁;(6)行政复审;(7)司法审议。
(十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不得使用补贴来损害其他成员的贸易利益,也不得任意采取反补贴措施来阻碍国际贸易,规定了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规则。主要内容包括:
1.补贴的定义与范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补贴的范围、补贴的损害、补贴的专向性作出了规定。
2.补贴的分类。包括:(1)禁止性补贴,又称为“红灯补贴”;(2)可起诉的补贴,又称为“黄灯补贴”;(3)不可起诉的补贴,又称为“绿灯补贴”。
3.反补贴的救济措施。协议采用了双轨制的救济制度:一是直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二是通过本国反补贴措施的程序,征收反补贴税。但最终获得的救济措施只能是一个,两者不可兼用。
(十三)保障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禁止和取消“灰色区域”措施,对保障措施的定义、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形式、期限和程序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有:
1.保障措施的定义。保障措施全称应为免受进口损害的儡障措施,它是指某一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保障措施具有三个特点:(1)它是对其他成员正当贸易行为而实施的。保障条款下的进口增加是其他成员履行关贸总协定所致,是正当的;(2)保障措施的非歧视性。保障措施对造成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实施,而不能针对特定的出口成员实施; (3)保障措施的实施须经必要的程序,并有产品范围、实施时间和实施程序的限制。
2.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协议规定了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2)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成员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结果;(3)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协议对保障措施的实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包括调查、通知和磋商等3个环节。调查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将有关事项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应与各利害关系成员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
4.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实施保障措施可以提高关税、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产业的必要限度内实施。
5.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超过200天)。
6.补偿与报复。协议规定。有关成员可就保障措施对其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协商贸易补偿的适当方式;如达不成协议,受
影响的出口成员可以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对等地中止义务,即实施报复。
7.禁止和取消“灰色区域”措施。“灰色区域”措施是指某些国家根据双边达成的非正式协议,实施的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进口限制措施。如“自动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措施。协议规定采取保障措施应取消与禁止“灰色区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