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是海关为征收关税等目的,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程序。《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又称为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一个中性、公平、准确的海关估价制度,消除在海关估价方面的随意性、不可预见性,便利海关结关工作,减少进口商与海关当局之间的争议。主要内容有:
1.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进口商在该货物销售出口至进口国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完税价格通常就是发票上表明的成交价格。同时,协议规定,需要对成交价格进行一些调整后方能成为完税价格。
2.海关估价方法
协议确立了海关估价的6种方法,按先后次序实施:
(1)货物本身的成交价格,若成交价格不能成为计算完税价格的基础,按规定可以有下面5种替代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相同的原产国;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不需要与被估价货物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它们具有相同的特点和组成材料,具有相同的功能,在商业上可以互换,与被估价的货物产自同一国家,而且通常是由同一生产者生产的;
(4)扣除法价格,根据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口国出售给无连带关系的购买者的价格,并应作适当扣除。具体的调整包括扣除构成售给无连带关系的购买者价格中的佣金、利润或运输费用;
(5)计算法价格,是将各种规定的额外金额与生产成本加
在一起得出的,包括利润、费用和运输等。这种方法通常只有在买卖双方有连带关系,而且卖方愿意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6)以“回顾”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只有在上述5种方法都不能使用时,海关当局才能“回顾”符合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的其他方法,以确定进口货物的价格。
3.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司法复议
进口商对海关估价决定有申诉的权利。进口商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或海关外部的某个独立机构提出申诉,要求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不服,进口商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司法复议。进口商也可直接要求司法复议。
(五)装运前检验协议
装船前检验是指进口商或进口方政府通过专业检验机构对出口产品在装运前进行检验,以确信产品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条件。或符合进口方对产品的安全要求。
《装运前检验协议》根据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确立了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在装运前检验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框架,协议的宗旨是确保装运前检验不会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划定了一个政府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可以在其他成员领土内开展活动的范围。
(六)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进口许可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程序,它包括进口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作为进口前提条件的其他类似的行政管理手续。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主要内容有:
1.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求做到:(1、客观公正实施许可制度;(2)及时公布必要的信息;(3)简化申请和展期手续;(4)不得在外汇供应上实行歧视;(5)不得因小错而拒绝批准;(6)允许安全和保密例外。
2.自动进口许可制。自动进口许可制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进口商品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制度,不得以对进口货物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加以实施。它通常用于统计和监督。3.非自动进口许可制。非自动进口许可制是指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制管理商品的其他商品进口许可制度。它适用于对配额或其他限制性措施进行管理。
(七)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是各国为了确定货物原产地而采取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核心是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具体标准,即原产地标准。《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中心内容是协调各国现行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制定国际统一的非优惠原产地“协调规则”。
1.协议的适用范围。协议对“协调规则”的适用范围、制定原则、标准、程序、协调工作期限、管理机构等均有明确规定。协议规定“协调规则”将适用于各成员所有的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原产地标记和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措施,以及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规则的宗旨。原产地规则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书面证明。协议适用于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而不是关于关税优惠(普惠制)保证的原产地规则。协议旨在进行除关税优惠之外的原产地规则的长期协调,保证这些规则本身不构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使原产地规则以一种公正的、透明的、可预见的、一致的和无歧视的方式制定并实施。
3.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协议规定了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包括过渡期间的纪律和过渡期后的纪律。过渡期成员应遵守的纪律主要有:(1)应采用明确、中性的原产地规则;(2)应使用肯定性原产地标准,只要产品符合进口成员原产地标准,就可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3)应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要求,尽快地进行原产地的评定,并公布评定结果;(4)任何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仲裁或司法复议。
过渡期结束后,成员除应继续遵守过渡期的纪律外,还须遵守同一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的纪律。
4.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原则。主要是:(1)原产地规则应按最惠国待遇和无歧视原则同等地实施,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2)原产地规则应规定,确定为某一特定产品原产国的应是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或当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时,则对产品最后实施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国;(3)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测的,并具有连贯性;(4)不论采用何种措施与手段,原产地规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实现贸易目标;(5)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的、统一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6)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性标准为基础,否定性标准可用以澄清肯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