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管理
1.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2.口岸核查;
3.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4.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5.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