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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所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刑事裁定书(2)

2012-09-17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云成、陈德儒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彭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云成不服,提出上诉。

  作案后,二被告人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陈述了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冉云成退还的种粮直补款为68842.5元,2009年、2010年打入李x的账号种粮直补款计20947.2元被检察机关冻结;被告人陈德儒退补差漏农户种粮直补款计9056.25元,在龙射镇纪委退赃款15000元,在县纪委退烟水配套工程中贪污的赃款8887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德儒退缴余下的赃款10437.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德儒、冉云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肖××、龚××、李××、赵××、盛×、宋××、刘×、陈××、陈××、宋××、陈××、郭××、莫××、李×、李××、龙××、冉××、欧××、石××、夏××、周××、冉××、杨×、王××、杨××、王××、高××、冉××、许××的证言;

  3.彭水府办发[2009]60号文件及彭水府办发[2010]119号文件、冉云成等9人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账户明细记录、陈德儒亲笔书写的便条一张、2009年和2010年龙射镇种粮直补统计表、核对表、陈德儒的公务员登记表、龙射镇党委[2009年]5号文件、陈德儒在彭水县纪委的谈话记录和陈德儒关于龙射镇种粮直补申报的说明、龙射镇农业税征收清册、陈德儒家土地承包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页、陈德儒等5人的银行储蓄对账单、2010年种粮直补错漏人员名单、陈德儒、冉云成在2009年和2010年种粮直补中提供亲属账号、伪造农户户名及种粮直补情况审核信息表共17页、龙射镇中学关于冉云成都是身份的证明及龙射镇人民政府关于借调冉云成到龙射镇党委办公室工作的证明、冉云成在彭水县纪委的谈话记录和交代材料、冉云成等4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彭水县财政局提供的龙射镇2010年农户基础信息明细表、冉云成存入盛x账户32174.70元的存款凭条、彭水县纪委开据的重庆市收缴物品清单一张及彭水县纪委收缴陈德儒、冉云成赃款收据4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字第30号缴款书、提取笔录、种粮直补错漏人员名单3页、高xx、冉xx、李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凭条、关于冉x昌、冉x成、肖xx、高xx、冉xx、冉x忠储蓄活期的明细账单、关于“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说明一份、关于农综综合直补软件的说明、重庆市烟草系统记账凭证、领款单、报销单、发票联,2006年烟水配套工程建设乡(镇)办公经费表,办公用品购置明细的复制材料、彭水县龙射镇记账凭证和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到案说明等书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德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冉云成在借调到党政机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等,被告人陈德儒骗取及收入不入账34324.39元,被告人冉云成骗取4682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中,二被告人虽有共谋,但在作案时具体表现的是各自分别的犯罪行为,且未将套取的资金进行统一的分配,故不按共同犯罪论处,应按各自的罪责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交待了全部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九天;二、被告人冉云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天;三、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国库。

  上诉人冉云成提出:1.套取种粮直补款的作法是经过请示领导同意的;2.套取的款项已经按照事先规划逐步补发给差漏农户;3.上诉人所保管的款项一直没有使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4.检察院办案人员对上诉人有威胁行为,其供述不真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云成及原审被告人陈德儒,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及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冉云成和陈德儒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冉云成提出套取种粮直补款的作法是经过请示领导同意的的理由,经查,该情节除了冉云成和陈德儒的供述外,并没有相关领导的证实印证,且与群众反映后领导安排对相关问题进行查处,以及二被告人主动到镇纪委交待问题、退缴款项等客观表现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云成提出套取的款项已经按照事先规划逐步补发给差漏农户的辩解,经查,陈德儒补发种粮直补款的行为具有被动性,系按照二被告人事前的预谋实施,不能因此否定二人将余款占为己有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云成提出其所保管的款项一直没有使用,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之目的的理由,经查,冉云成虽未动用其掌控的公款,但对此款具有处分权,在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长期占有直至事情败露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云成提出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有威胁行为,其供述不真实的理由,经查,该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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