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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获刑·刑事裁定书(2)

2012-09-17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隐藏、转移并变卖被执行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88年在钱场镇做生意,当时陈某某在钱场工商银行上班,两人相识。2009年11月的一天,陈找到其称妻子在云南做事,想过去找她,自己有一辆车没有地方停放,想将车放在其家里。其表示同意。之后陈将一辆货车开来予以停放,一个月后开走。该车颜色为深蓝色,十几米长,后面是一货厢,搭有棚,车有点旧。

  8、货车照片、车辆信息,证实鄂A8B657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相关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京山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2010年9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予以司法拘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被执行财产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陈世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27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1、本案所涉的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202-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陈世雄本人,应视为没有送达;2、即使先予裁定书生效,但并未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进入执行程序;3、先予执行的裁定下达后,一审法院明知涉案车辆下落而没有执行。上诉人陈世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隐藏、转移并变卖被执行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202-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本人,应视为没有送达”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京山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根据陈某某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交由其妻周某某签收,符合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且本案证据表明,先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陈某某的妻子已电话告知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本人也明知裁定书的具体内容,应视为已经送达。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先予执行裁定书生效,但并未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先予执行的裁定书下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该裁定已有明确的执行时间和执行内容,无需再另行下达执行通知书,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下达后,一审法院明知涉案车辆下落而没有执行”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下达时,已将涉案车辆予以藏匿并外出广州打工。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找陈某某的妻子、姨姐等相关人员了解车辆情况及陈某某的下落未果,造成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陈某某。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秀方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周  沂

  二O 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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