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我国目前已在保险代位权适用于中间性保险领域进行了探讨,并对其适用的具体险别进行了初步甄别。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第四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这实际上是在部门规章层面认可部分医疗保险的补偿性,而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引入也由此成为可能。
人身侵害大多导致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失,而投保人一般只对其中的部分损失进行投保,因此,保险人的赔付往往无法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第三人资力有限无法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补偿诉求的情形下,如果绝对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则保险代位权几乎没有行使的可能,而保险人推行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动力也必然受挫。实际上,如何分配保险代位所得的实质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分配由于第三人资力不足所导致的补偿利益的问题。对于此类只关涉合同内部主体利益协调的问题,在其没有明显违反社会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如果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明确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则这一约定理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我国传统的保险代位权制度被定性为法定的债权移转,这一移转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而非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一定性必然排除约定代位权的可能。如果在中间性保险领域推行约定代位权制度,其必然面临着如何与法定代位权进行协调的问题,而其实质是如何平衡既有的法定性与当事人的意志自主性。对此,问题的焦点应当是探究当事人的此类意图是否具有清晰明确的特征,因为这一特征除了契合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价值理念之外,还在于其也能促使保险人履行详细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这一条款意义的基础上,以个别磋商的方式来与保险人进行约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保险人利用其缔约优势破坏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的结果。因此,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是,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以清晰明确的约定来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则法定代位权的既有规则仍应当发挥其补充适用的功能,以确立优先保护被保险人补偿利益的立法精神;反之,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以清晰明确的方式作出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的约定,则在其没有明确违反外部社会公共政策的情形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合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