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适用范围
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各类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
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二.主管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三、登记备案
(一)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登记备案。
(二)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办法的生产许可证;
3.具备与饲料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4.具有基本的质量、卫生检验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5.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或质量管理手册,或具有健全的质量和卫生管理体系及完善的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等管理制度;
6.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四、饲料生产企业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2份;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提供);
3.质量管理(保证)手册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出厂(库)、生产、检验管理制度等材料;
4.申请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清单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5.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饲料药物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
6.饲料中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矿物质添加剂和动植物性饲料原料为进口产品的,应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饲料生产企业的申请登记备案的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核受理申请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并按申请的饲料及添加剂品种抽取样品并封样。
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检测部门按规定的方法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部门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经实地考核和饲料样品检验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简称《登记备案证》)。
六、监督管理
(一)《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已取得《登记备案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内容时,应提前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检验检疫机构对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登记备案的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审,年审期限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二)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将饲料销往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外的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场时,应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三)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违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违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备案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