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食品卫生法
附录1、4、7
商检法
1989年2月21日 通过。
2002年4月28日修正。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六 部分。
商检法之总则
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5)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5)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6)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7)
商检法之进出口商品检验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14)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15)
申请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的规定(17)
为出口危险货物企业生产包装容器→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申请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
商检法之监管管理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18)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条例28)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21)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23)
商检法之监管管理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28)条例(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