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诗词 字典 板报 句子 名言 友答 励志 学校 网站地图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考试 > 复习指导 > 综合辅导 >

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十八

2008-11-13 
遗腹子能否继承祖父的遗产?误存入同名账户存款应否返还?

    司法考试中案例分析是很重要的一部分,现将一些经典案例整理并附之分析,以供参考。

案例一、遗腹子能否继承祖父的遗产?

【案情】
谢某是位汽车驾驶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谢某生育三个儿子,其妻早年去世。2005年5月,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因车祸而死亡,此时,其妻子肖某已怀孕6个月。同年10月,谢某突然发病死亡,安葬完毕之后,其长子与次子将遗留的11万元的现金和一栋价值16万元的楼房进行了分割。肖某得知后,遂向两位大哥提出异议,认为其怀孕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反对,认为弟弟已去世,肖某腹中胎儿不具有继承权。故肖某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腹子的继承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已死亡,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肖某的腹中胎儿能否顺利出生无法确定,因此无法享有继承权。胎儿即使顺利出生,但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能享有继承权。谢某的遗产只能由其长子与次子平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虽已死亡,但仍应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并由其妻肖某腹中的胎儿代位继承。

【评析】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为了妥善处理继承中有关胎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的保护的范围已经延伸到未出生的胎儿。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胎儿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谢某去世。此种情况下,胎儿能否继承谢某的遗产呢?这又涉及到代位继承问题。对于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3、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和遗赠继承中均不能适用代位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胎儿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肖某腹中的胎儿是具有继承权的,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继承权应予保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先于其死亡,第三个儿子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胎儿代位继承。因此,谢某的长子与次子两人分割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的处理,按照上述处理的三种情形依法处理。

案例二、误存入同名账户存款应否返还?

[案情]
2007年5月17日,李新江在八里桥邮政所开立个人结算帐户,帐号为4150,户名为李新江。同年5月18日,该存折被他人以户名为“李新江”帐号为7034的存折调换。同日,李新江将3万元现金存入掉换后的帐号为7034的存折。后李新江发现存折被掉换的事实,立即申请八里桥邮政所对该帐户的3万元存款停止支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通公立字[2007]031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新江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该局对7034号帐户的存款30010元予以冻结。经该局刑事侦查支队侦查,7034号帐户内的3万元存款系李新江所存,因未抓捕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将该帐户存款取出发还施事主。李新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里桥邮政所及邮政局同共同撤销该笔存款交易并返还存款3万元。八里桥邮政所及邮政局认为李新江要求撤销该笔交易,返还存款,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新江不是帐号7034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该帐号的存折所有人,故其无权要求八里桥邮政所更改存款合同,返还该笔存款故不同意李新江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5月18日,李新江在八里桥邮政所向7034号帐户存款3万元,由此李新江与八里桥邮政所之间建立存款合同关系。由于李新江本人亲自开立的帐号为4150,公安机关亦证明其因被骗才将3万元存款误存入7034帐号,由此可认定李新江向7034号帐户存款3万元的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李新江于2007年8月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与八里桥邮政所就7034号帐户的存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八里桥邮政所系邮政局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邮政局承担。现李新江要求八里桥邮政所及邮政局返还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新江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八里桥邮政所于2007年5月18日就李新江向601010333200087034号帐户存款3万元所订立存款合同;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八里桥邮政所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共同返还原告李新江存款3万元。

[评析]

本案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理由是:

1、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是公民将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公民个人凭存折或存单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储蓄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其性质上为有偿、实践、要式合同,即储蓄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有储户将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的行为。储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储蓄机构出具的存折、存单就是储蓄合同的书面形式。存款凭证可以记载储蓄人的姓名、帐号、货币种类、存款余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等事项。本案中,李新江将货币交付给银行,银行予以接受并在存单予以记载,意味着双方就该笔业务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并履行了交付行为,因此合同成立,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

2、李新江与储蓄所建立该储蓄合同关系系基于重大误解而为,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李新江的真实意思是将存款存入帐号为4150的存折,但是由于别人将其存折调换为同名账户,其误以为帐号为7034的存折是帐号为4150的存折,从而错误的将货币存入了帐号为7034的存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存折的帐号是存款人身份的标志,将款存入错误的存折,意味着存款人是他人。因此,李新江的误解系对合同当事人的误解,虽然误解的当事人为己方,而非对方,但该误解也会使行为的后果与其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因而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对于李新江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任何将钱存入他人名下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之所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是基于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查明李新江系被诈骗分子调换存折,误以为是自己的存折而存款,如果明知是他人的存折而存款,其行为应属于一种代理行为,存款人事后反悔要求撤销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邮政储蓄所即丧失了继续占有该笔存款的依据,应予返还。由于八里桥邮政所系邮政局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邮政局承担,故邮政储蓄所与邮政局应共同返还该笔存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合同,并判令邮政储蓄所与邮局共同返还该笔存款是正确的。

3COME考试频道为您精心整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信息在http://www.reader8.com/exam/
热点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