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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案例——住酒店银行卡被盗,失主为何要担责

2009-06-22 
司法考试中案例分析是很重要的一部分,现将一些经典案例整理并附之分析,以供参考。

  住店时银行卡被盗窃贼巧试密码成功

  2008年6月14日,施某和客户忙完生意已经是凌晨3时左右,便到浙江省宁波市周某开办的“天天旅馆”开房间休息。旅馆的值班人员在施某交完押金之后,直接给了施某房间的钥匙,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入住登记。劳顿了一天的施某很快便进入了梦乡。一觉醒来,天已大亮,施某准备起床时,发现自己的衣服有被翻动过的痕迹,施某顿时有一种不祥的预感。果然,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不见了,自己的身份证也在里面。施某一方面向旅馆的老板周某反映了情况,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由于包里有三张银行卡共2.74万元钱,施某在警方做好笔录后,到银行去挂失。然而为时已晚,三张银行卡里共2.74万元钱已经被小偷取走。

  经过调出小偷在两家银行ATM机上取款的录像发现:小偷在ATM机上先试了试施某的身份证日期,显示密码错误,然后又试了“123456”这样一组简单的数字,便通过了密码验证,轻而易举就取走了卡里的现金。但因为小偷在取款前有预谋地用帽子对面部进行了遮挡,使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陷入了僵局。小偷抓不住,施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警方现场勘查发现,施某所住的房间窗户紧闭,处于内锁状态,小偷显然不可能是爬窗而入的;门上也没有明显被撬压的痕迹。施某认为一定是房间的门锁不太安全,小偷使用特殊的工具打开了门锁,因而自己的损失应由旅馆老板周某赔偿,但周某认为施某当晚过于疲劳,一定是忘了锁好房门,给了小偷可乘之机,自己并没有责任;而且,施某损失是小偷所为,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先由小偷赔偿。由于周某不同意赔偿施某损失,施某于是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了法庭。

  原被告均有过错按大小各自担责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对住客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安保、住宿登记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原告入住被告的旅馆,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登记,旅馆也未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和设施,表明被告在管理及安全防范上存在不足。现原告在住宿时随身携带的包被偷,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亦负有妥善保管自身财物的义务,而且原告所设的银行卡密码过于简单,因此原告对于损失的产生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法官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等活动时,因上述经营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消费者遭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判断宾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要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看宾馆是否有合乎其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保安人员和安全监控设施;二是看宾馆是否有完备、合理的安全保卫制度;三是看宾馆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监控设备、是否切实遵守、履行了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本案中,被告周某的旅馆管理混乱,对入住的旅客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与安全防范上的不足是非常明显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周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适用“先刑后民”不能损害公平原则

  本案真正侵害原告财产权的是小偷,如果本案告破,从民事角度,原告可以要求小偷返还被盗的财物,法院也会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原告的财物。但是,“先刑后民”并非绝对的原则,如果刑事案件永远不能侦破,受害人的损失就永远得不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在找不到直接侵权人或者直接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关于经营者在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房客遭受财产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即经营者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由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随后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可以就其赔偿数额向小偷追偿。

  但被告周某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并不意味着其就应当赔偿原告2.74万元的全部损失。补充赔偿责任应限定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而消费者是否存在导致损害发生,或者加重损害结果的过错对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有一定影响的。如果消费者本身存在导致损害发生或者加重损害结果的过错,相应地可以减轻甚至免除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一方面没有看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导致小偷在没有撬门破窗的情况下就盗走了原告的包;另一方面原告设置的银行卡密码又过于简单,三张银行卡的密码均为“123456”这样简单的数字,小偷在取得包裹中的银行卡后,轻易就试出了密码并取走了卡内的现金。如果原告能将密码设置得稍微复杂一些,显然能够有效地减少损失,甚至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相比较而言,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更大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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