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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内容解析(11)

2009-05-19 
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123条、第126条、第128条解析。

  重点法条——第123条

  相关法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通辑令的适用。应掌握两点:一是适用通辑的对象,属于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16条与第218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的,经检察长的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但检察机在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的基本情况交由公安机关,仍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2. 在适用通缉的时候,应当遵循一个基于规则,即各级公安机关只能在自己管辖的区域范围内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的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重点法条——第12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刑诉48条》第31条,第33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问题。一般情形下的侦查羁押期限应根据第124条的规定确定,原则上不但超过2个月,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但如果案件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这样,加上第124条的3个月与本条的2个月,前后的羁押期限可达5个月,但注意这里的羁押期限是从逮捕后开始计算的,而不是从拘留后开始计算。

  2. 本条规定的可以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内四种法定情形基本都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重即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而依本条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在法定期届满前(即上述5个月内)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 如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本条以及第124条、第127条的法定情形需要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其直接依法决定。但应注意的是,根据第125条的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当然这类案件并不仅仅限于最讷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4. 在计算上述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注意本法第122条的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诉48条》第33条对此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关于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大致可以用下图表示:

  2个月(一般情形) +1个月(上级检方批) +2个月(四情形,省检批决) +2个月(四情形且可判10年以上,省检批决)

  重点法条——第128条

  相关法条:《刑诉48条》第3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侦查羁押期限计算过程中的两面种特殊情形是在侦查羁押期间,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另外还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该罪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诉48条》第32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再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要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 第二种特殊情形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应当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如果经侦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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