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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案例——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2009-06-11 
收货人与承运人就倒签提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反复磋商未果,导致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巨额的集装箱滞箱费,对此,收货人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

  2004年7月17日,涉案47只40英尺集装箱被装上地中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所属班轮地中海克里蒂娜4R航次从美国长滩驶往中国上海。地中海航运签出的MSCULA490980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和签发日期均为2004年6月30日。货物于2004年7月30日抵达目的港。到港前后,地中海航运通过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向提单上的通知人即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物资)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核对单证并尽快提货。中纺物资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方、提单记载的通知人。中纺物资在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后查明了涉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事实。2004年10月19日,中纺物资委托律师与地中海航运交涉。此后,地中海航运委托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和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回复,要求提供有力证据,并承诺进行调查。根据中纺物资2004年12月7日的函记载,11月25日、12月2日双方律师在上海和北京有过两次接触,中纺物资三次向地中海航运提出索赔要求和解决方案,其中包含了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的问题。2004年12月下旬,双方函件往来频繁,对最终的提货事宜进行协商。2004年12月30日,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通知中纺物资,关于涉案货物,“按贵司代理律师和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协商后达成的共识,请速持已背书的正本提单前往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联系有关进口业务和换取提货单”。2005年1月中旬,中纺物资提货,1月15日至1月21日,陆续归还涉案47只集装箱。

  地中海航运在船舶代理人的业务场所张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干货箱(普通集装箱)40英尺1-10天免费;11-20天10美元/天;21-40天20美元/天;超过41天40美元/天。超高箱40英尺1-7天免费;8-15天14美元/天;16-40天25美元/天;超过41天50美元/天。

  2005年9月7日,地中海航运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纺物资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3220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系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引起,中纺物资以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了装船时间倒签的提单后,为避免扩大损失,曾与地中海航运反复磋商,就倒签提单事实、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和处理损失等争议与地中海航运多次函件往来,直到2005年1月双方才达成共识,办理了提货手续。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由中纺物资承担。据此判决对地中海航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地中海航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认为,在中纺物资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就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提货事宜,双方委托律师通过函件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律师往来的这些函件无论是英文件还是中文件,均能证明双方有过磋商这一事实。由于双方没有对函件中的某些具体内容发生争议,因此,上述律师往来函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的必要,中纺物资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瑕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地中海航运递交的中文翻译件,也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进行磋商的事实。

  上海高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中纺物资在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为索赔事宜与地中海航运多次磋商,最后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达成先提货、赔偿问题留待日后解决的共识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承运人倒签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具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双方为赔偿和提货问题经过长达几个月的磋商,由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由收货人承担。在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其即受让了托运人与承运人间业已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受该运输合同的约束,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和及时归还集装箱等义务。但是,收货人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其权利、义务受提单记载的约束,前提是提单的记载必须真实、合法,不能违背收货人获得提单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其应当知道签发真实、合法的提单是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对其的强制义务,在明知涉案货物于2004年7月17日装船的情况下,却签发了2004年6月30日货物已装船的提单,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货物装船日期在提单交易中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海运合同、买卖合同的正确履行,涉及信用证的要求,还涉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本案收货人中纺物资与案外人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货物至迟应于2004年6月30日装船。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实施的倒签提单行为,掩盖了境外卖方逾期交货的事实,表面上的单证相符使得收货人中纺物资丧失了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和解除买卖合约的权利,对收货人构成恶意欺诈,侵害了收货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依法享有的债权,也违背了收货人获取提单权利的真实意愿,故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的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发现提单倒签这一欺诈事实,其有权接受提单并提取货物,如因此遭受损失,还可以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发生的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即撤销在不得已情形下,通过受让提单而与承运人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拒绝提取货物,并就其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向承运人索赔。如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人本应与托运人协商如何重新处置涉案货物。但本案中,承运人和收货人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多次磋商,最终达成了提货共识,虽然收货人损害赔偿要求及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两大问题仍悬而未决,留待日后通过诉讼寻求解决方案,但双方为减少损失的扩大所作出的努力仍然值得肯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遭受的利益损失,应由违约方或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方承担。本案集装箱之所以超期使用,并非收货人懈怠提货或故意拖延还箱所致,而是承运人倒签提单并与收货人就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以及提货事宜进行长时间的磋商造成,对此,收货人没有过错,承运人地中海航运要求其承担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中纺物资不应承担涉案集装箱滞箱费正确。地中海航运关于即便在倒签提单的情形下,收货人仍负有无条件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其因拒不提取货物而导致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向地中海航运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06年8月2日,上海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0.95元由地中海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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