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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高玉勇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X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1、XXX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XXX的主观意识中,其与韩某某属于男女朋友关系,XXX的行为仅仅属于帮忙代购。
xxxx 年下半年XXX与韩某某经朋友介绍成为男女朋友,XXX照顾韩某某的生活起居,韩某某每次让被告人XXX帮忙购买毒品时,都是在购买之前事先把钱交付给 XXX,这不符合贩卖毒品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恰恰印证了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代购,而这些钱也仅仅包括购买毒品的钱和打车、住宿的费用,XXX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虽然XXX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活动的成功,但是其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仅为韩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问题的规定,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起诉书控告被告人XX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纵观被告人XXX的供述、韩某某的证词以及本案相关证据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XXX在帮韩某某代购毒品时从中加价以及获取利润。反而所有的供述以及证词都体现了韩某某要求被告人XXX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贩卖毒品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以下询问笔录以及证词证明:(略)
因此,被告人X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在量刑上,被告人XXX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至XX时XX分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承认自己有罪,悔罪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XXX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检举揭发了姜某某XXXXXXXXX罪的事实,经XXX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该局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XXX立功情况说明”法律文书一份,证实XXX有立功表现,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XXX仅仅帮助韩某某一人代购毒品,并没有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以及代购过毒品,其这种仅向特定人代购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4、 xxxx年10月14日,检察院讯问韩某某笔录中证实,被告人XXX在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的行为以及xxx克毒品的数量应当分别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仅为特定人代购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以及结合其自愿认罪立功情节,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
年 月 日
(二)
贩毒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田进春律师作为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在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报案人李X的询问笔录中反映,2010年8月17日8时许,报警人李X报称,有两名本省籍男子经常在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一带贩卖毒品。报案人李X称为配合公安机关抓人,就在8月17日打电话给其朋友LL(花名)说想购买10克冰毒,让其帮忙联系,之后约好在8月18日交易,在交易时被抓获,从时间上可以明确,本案在17号接到报警时案件就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监控,但被报案人李X称为朋友的主犯LL却在案发当日没有出现,最终成了公安机关所谓的在逃,作为主犯的他难道就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监控吗?而在这之前,被告许XX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如果不是这样的引诱,被告也不会犯罪。这些充分说明本案是明显的引诱犯罪,希望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许XX具有立功表现,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据被告人许XX所讲,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了本案另一重要在逃嫌疑人“LL”的姓名、活动场所、以及之前曾有犯罪等相关情况。但案卷中却没有显示被告人许XX提供的这些信息的任何材料,希望法院能够查明。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此规定,被告人许XX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许XX减轻处罚。
三、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不可能流入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许XX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许XX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许XX在本案中为了给LL帮忙,相对于主犯而言,最终只是起了一个从中联络的作用,且没有从中牟利的目的,从始至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其在本案中的地位较轻,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许XX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被告许XX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导致,受到朋友的引诱、指使。被告人许XX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利益。所以,被告人许XX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六、被告人许XX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司法部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侦查案卷中可以看出,被告许XX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一致、稳定,而且积极立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今天法院的审判活动,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许XX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受人指使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主观恶性较小,加之其属于初犯、偶犯,重要的是本案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被告在归案后以及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同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许XX从轻处罚,给其一 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谢谢!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田进春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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