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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办主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助学资金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

2012-11-09 
招生办主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助学资金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洪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酉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26 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旺佳苑”小区C栋4—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洪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酉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洪军原系酉阳民族师范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任。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洪军与杨××(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冉××商量成立一个民办技工学校即“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三人通过各种渠道共筹集资金92万元作为该校的注册及启动资金。

  在筹建过程中,因该校不具备办学资质,被告人唐洪军与杨××等人以“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名义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创办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的申请,制作了虚假的申报材料。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主管部门来酉阳实地考察该校建设时,被告人唐洪军与唐××、杨××等人陪同考察,并虚拟了该校教学楼、办公楼地点、实验基地。2008年5月8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附条件的办学批复,同意将“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改建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并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劳社民500004000165)》,由唐××任该校校长。随后,唐××在重庆市民政局、质监局申请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

  2008年7-8月,该校进行宣传,开始招聘教师及学生。招聘教师由被告人唐洪军以及杨××、冉××、唐××等人负责面试。同时唐××、杨××等人还到酉阳县各乡、镇宣传并招生。通过近3个月的宣传,该校招得教师10余人、学生22人。2008年9月开学后,被告人唐洪军与杨××、冉××等人知道国家对中职学校学生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资助政策,于是在2008年秋季实际招生22人的基础上,在“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中除注册了实际在校的22名学生信息以外,还在该系统中录入了647名虚假的学生信息,共计录入了669名中职学生的信息。2008年9月25日,该校校长唐××在唐洪军、杨××的授意下,明知上报的学生信息及数据与实际在校学生信息及数据有很大出入的情况下,仍在“重庆市技工学校2008年新生学籍信息表”上签上“经认真校对,信息表与导表数据一致”。上报了310名贫困生、339名普惠生。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通知(渝办发[2008]266号)》、《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渝教财[2008]58号)》的规定,被告人唐洪军等人以“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名义上报649人,在酉阳县资助中心领取了四笔资助款共计1738270元。其中,除实际招收的22名在校学生作为贫困生,享受了生活费、学费、住宿费资助款共计88000元外,被告人唐洪军等人套取了国家对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款共计1650270元。2009年9-10月,被告人唐洪军等人向酉阳县财政局退回流失生资助款72500元。该校在实际办学过程中,整个学校的支出由唐洪军签字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建议撤回起诉函、撤回起诉函,酉劳社发〔2007〕76号文件、酉阳府函〔2008〕9号文件、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申报材料、渝劳社发〔2008〕112号文件等书证,重庆市酉阳渝友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唐××、张××、张××、冉××、张××、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洪军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助学款共计16502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洪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对被告人唐洪军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唐洪军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不是主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辩护人彭先斌提出:1.唐洪军与杨××在筹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过程中隐瞒办学条件的真实情况、制作不真实的申办材料是实,但与本案诈骗行为无关,原判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不当;2.唐洪军不是学校直接负责人,杨××才是学校的实际负责人;3.原判认定“唐洪军明知是采取虚报资料、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资金,而积实施”的证据不足;3.认定唐洪军授意唐××在上报的虚假学生信息上签字的事实不实;4.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应追究自然

  人唐洪军的责任;5.唐洪军有自首、立功情节;6.唐洪军系从犯;7.唐洪军主动退赃。

  辩护人蔡胜道提出:唐洪军有自首、立功情节,本案是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洪军原系酉阳县民族师范学校招生办公室主任。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唐洪军与杨××(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冉××(另案)在得知国家对中职学校学生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资助政策的情况下,商量成立一个民办技工学校即“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三人通过各种渠道共筹资金92万元作为该校的注册资金。

  在筹建过程中,因该校不具备办学资质,唐洪军与杨××等人便以“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名义向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递交“关于创办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的申请,制作了虚假的申报材料。在重庆市劳动保障局等主管部门来酉阳实地考察该校建设时,唐洪军与唐××、杨××等人陪同考察,并虚拟了该校教学楼、办公楼地点、实验基地。2008年5月8日,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做出了附条件的办学批复,同意将“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改建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并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劳社民500004000165)》,由唐××任法人及校长。随后,唐××在重庆市民政局、质监局申请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

  2008年7-8月,“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经过宣传后,开始招聘教师及学生,共招得教师10余人、学生22人。2008年9月,该校正式开学。开学后,唐洪军与杨××、冉××等人知道国家对中职学校学生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资助政策,于是在2008年秋季实际招生22人的基础上,在“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中除注册了实际在校的22名学生信息以外,还在该系统中录入了647名未到该校就读的学生信息,共计录入了669名中职学生的信息。随后,唐洪军、唐××等人明知其中有大量虚假学生信息的情况下,仍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通知(渝办发[2008]266号)》、《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渝教财[2008]58号)》的规定,以“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名义上报649人申请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款,并通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在酉阳县资助中心领取了四笔资助款共计1738270元。其中除去了22名实际在校学生享受的资助款共计88000元外,唐洪军与杨××、冉××等人套取国家对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款共计1650270元。2009年9-10月,酉阳县审计局对该校享受国家资助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后,唐洪军等人向县财政局退回流失的资助款72500元。该校在实际办学过程中,整个学校的支出由唐洪军签字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酉劳社发〔2007〕76号文件、酉阳府函〔2008〕9号文件、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申报材料、渝劳社发〔2008〕112号文件、渝办发〔2008〕266号文件、

  酉阳社发〔2007〕32号文件、渝教财〔2008〕58号文件、国家对中等职业学校的补助标准,酉阳财行发〔2009〕30号文件、渝财教〔2009〕239号文件、

  酉阳财行发〔2009〕31号文件、渝财教〔2008〕245号文件、酉阳县财政局拨款通知书、酉阳财行函〔2009〕6号文件、重庆市酉阳渝友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重庆市民办技工学校核名通知书、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章程、重庆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首届理事会决议、创办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申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土地房屋权属资料、重庆市技工学校2008年新生学籍信息表、阳光技校新生注册表及流失生表、审计报告、县教委相关文件及市教委国家资助金学生名册、资金拨付情况汇总表、农商行酉阳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工行及农行酉阳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勘验、检查笔录、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唐××、张××、张××、冉××、赵杨、张××、陈××、何××、王××、张××、尹××、冉××、屈××、杨××、冉××、吴××、龙××,田××、易××、谢××、林××、何××、

  彭××、刘××、黄××、胡××、杨××、吴××、黄××、冉××、陈××、梁××、郑××、胡××、冉××、陈××、李××、庹××、张××、石××、白××、彭××、吴××、白××、伍××、向××、田××、王××、林××、白××、曾××、汪××、张××、张××、谢××、裴××、段××

  、黄××的证言、上诉人唐洪军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助学资金共计16502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案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唐洪军系公安机关在获知其犯罪线索后,经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唐洪军自动投案,且其在一审庭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洪军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洪军在归案后虽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应追究唐洪军个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应当根据自然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唐洪军在明知是骗取国家助学资金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施,且所得资金也归其入股的民办学校占有,其本人从中获得了非法利益,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的辩护人提出唐洪军与杨××在筹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过程中隐瞒办学条件的真实情况、制作不真实的申办材料是实,但与本案诈骗行为无关,原判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只是详细叙述了唐洪军等人从筹建学校到诈骗国家助学资金的全过程,并未把唐洪军等人在筹建学校中的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洪军不是学校直接负责人,杨××是主犯,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认定杨××参与了犯罪和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洪军明知是采取虚报资料、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资金,而积极实施”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唐洪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张××、赵××、尹××、冉××等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唐洪军作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不但明知而且积极实施了通过虚报资料、隐瞒真相来骗取国家助学资金的犯罪活动,并且将赃款予以了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洪军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虽在唐洪军处扣押了猎豹车一辆,但唐洪军的犯罪后果严重,造成国家损失助学资金160余万元,其中绝大部分仍未追回,唐洪军被扣押的猎豹车只占赃款的极小部分,故不应就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洪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洪军授意唐××在上报的虚假学生信息上签字的事实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这一情节只有证人唐××的证言,且唐××多次变更证言,故对该事实可不予认定,但不影响对唐洪军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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