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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中杀女友男子被判十三年第34号刑事判决书

2012-11-01 
电梯中杀女友男子被判十三年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庆科犯故意杀人罪以及被害人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34 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向庆科,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庆科犯故意杀人罪以及被害人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向庆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向庆科与被害人高××(生于1995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交往,7月28日晚,向庆科发现高××与几名男子在一起,便于次日质问高××,高××予以否认,向庆科为此产生怨恨并提出分手。8月2日10时许,向庆科购得一把水果刀欲带回家削水果,后在黔江城区大十字遇见高××,便跟随高××进入“弘扬”大酒店北侧电梯欲上至10楼。在电梯上行过程中,二人发生语言争执,向庆科认为受到高××的戏弄,又想到前几天高××与其他男子一起玩耍及高××不与其耍朋友,便产生杀死高××的念头。随即,向庆科用左手抱住高××颈部,右手持刚购买的水果刀向高××的腹部、胸部用力捅了几刀,高××便将向庆科的左手中指咬出血,向庆科便将高××摔倒在电梯内,并持刀向其颈部、背部一阵乱捅。电梯到达该酒店10楼,向庆科拿起消防栓旁的电话报警,但未打通,便让该酒店服务员报警,后向庆科行至酒店13楼自杀未果。向庆科返回10楼电梯处,见高××仍未死亡,便踢了其胸部几脚,并用右手卡高××的脖子。经鉴定,被害人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高××因此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66546.62元。2011年12月2日,经鉴定,原告人高××的伤残程度已达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至30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庆科从“弘扬”大酒店服务员处得知警察即将到来后,便前往该酒店总台寻找香烟,刚到达酒店底楼即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庆科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高××的医疗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告人向庆科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自己通过朋友认识高××,后便到广州打工,平时与高××都是通过电话联系。2011年4月,自己与高××确定男女朋友关系,7月份,高××叫自己回黔江找工作,自己便回到黔江。7月28日,高××到自己在中塘的家里耍至下午4点左右,后二人一起到黔江城,自己住在下坝一旅社。当晚10时许,自己打电话问高××在什么地方,她说在小广场,自己过去见高××和一些男子一起,心里就很生气,便回到下坝旅社。29日12时许,自己在大众广场问高××,昨晚是不是和一些男子在一起,高××说没有,并说是自己眼睛花了,自己心想既然这样,在不在一起都是一样,就特别恨高××,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向高××提出分手,高××就笑了一下,后自己便回到中塘老家。8月1日,自己到黔江城,住在姐姐位于交西路的家里,次日10时许,自己准备回中塘,从交西路经闸桥到东站坐车,在大街一个2元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拿回去削水果。自己走到大十字碰见高××,就叫她到自己家去耍,高××说不去,并喊自己到她家位于新华中学后的租房耍,后二人就坐车到她家外,高××又不想回去。二人就往外走,在邬杨桥处,高××拿出手机打电话并在电话里问大哥在哪,对方说什么自己没听见,后高××说她马上来。随后,高××问自己去弘扬大酒店不,自己问去干什么,她说自己去看,二人就坐车到弘扬酒店门口。自己与高××进入该酒店北侧的电梯内,高××按的10楼,在电梯上行的过程中,高××问自己跟着她干什么,他问她是不是在耍自己,她说难道耍他不起吗。当时,自己觉得高××在耍自己,加之前几天看见她和其他男子一起耍,就在心里怨恨她,想她不和自己耍朋友了,把她弄死算了。他用左手将高××颈部抱着,用手从裤包内掏出事先买来的水果刀平行向高××的腹部、胸部用力捅了几刀,高××就将他左手中指咬出血,他更加生气,就将她摔倒在电梯内后用刀对她的颈部、背部一阵乱捅,想把她捅死算了。到10楼后电梯门开了,自己心想迟早要被警察抓,就拿起消防栓旁的电话报警,但没有打通,后将身份证扔在10楼的消防栓盒内。他看见一个女服务员(张××),就问她报警没有,她没有回答,后又有两名服务员推着车过来,自己觉得高××应该被自己杀死了,反正要被判死刑,就想跳楼自杀,自己从10楼楼梯走到13楼,见天楼的门锁着,就又回到10楼。自己到10楼电梯,见高××还在电梯内动,脚朝电梯门外,头朝里,仰面躺着,自己就说命还长,还不死,自己便踢了高××的胸部几脚,接着用右手卡住她的脖子,见她没动了,才放手出电梯。自己当时想抽烟,就问张××要烟,她们说没有,要到总台要,自己就准备从杀人对面的电梯下去,但电梯不动,自己便从楼梯间走下去,到该酒店底楼就被警察抓了。

  3.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左右,自己与向庆科确定恋爱关系,自己还去过他老家黔江中塘,他父母也知道。7月下旬,向庆科打电话叫自己到广州去,自己说不去,他就回到黔江,后自己与向庆科在7月底就分手了,向庆科偶尔用他父亲的手机给自己打过几次电话,都是想找自己和好,但自己没有同意。8月2日10时许,自己在解放路遇见向庆科,他就找自己谈和好的事情,自己说不可能,他就说要一直跟着自己,自己走到哪他就跟到哪里。自己为了摆脱他,就走到重百商场外坐出租车准备去位于新华中学桥头的二哥家,他也跟着自己上车,后自己二人在新华中学门口下车。走到二哥家楼下时,自己问他跟着上去不,他说要,自己本来不想和他一起,于是就决定不去了,便往邬杨桥方向步行。走到邬杨桥头时,自己给一个姓黄的大哥(黄××)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弘扬大酒店10楼的一个房间,自己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该酒店,向庆科又跟着上车,后自己二人来到该酒店。二人进入酒店北侧的电梯,自己按的10楼,当时自己二人面对电梯门各站一角,电梯内只有自己二人。在电梯上行的过程中,自己想起他原来对自己说的“把他时间耽搁了”的话,就对他说他还把自己青春耽搁了,向庆科说什么自己记不起,只是他听了自己的话就比较生气。随后,向庆科从身上摸出刀子靠拢自己,捅了自己的腹部或胸部一刀,自己咬了他的手指一口,他就继续用刀连续捅了很多刀,自己就倒在电梯内,电梯到10楼后,门就开了,自己用力喊了几声救命后昏了过去。自己醒来时已经在医院,颈部被捅6刀,医生告诉自己,自己身上一共有26处刀伤。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11时15分许,自己与黄××在弘扬大酒店1016房间休息,突然听见10楼走廊附近有人在“啊”、“啊”的乱叫,自己一边问黄××是不是有人打架,一边冲出房门,没有看见走廊上有人,后自己与黄××朝电梯方向走。刚转过1016房间外走廊,自己看见电梯口有大量血迹,电梯内有一年轻男子(向庆科)正在杀一个年轻女孩(高××),自己见高××仰面躺在电梯内,头朝电梯里面,一只脚呈弯曲状蹬在地上,另一只脚伸在电梯外用力乱蹬,向庆科正拿着一把尖刀朝高××的胸部等部位乱刺,高××在喊救命。此时,谢××另一个电梯出来就惊叫一声,后跑到自己和黄××身后,自己三人返回房间给酒店保安打电话说电梯内有人在杀人,谢××说赶快报警,自己就立即拨打“110”报了警。自己三人又返回杀人现场,刚走到电梯对面,向庆科(满身是血)站在电梯外对自己三人说他杀人了,叫自己三人报警,自己听后非常害怕,就问那个女孩呢,向庆科说被他杀死在电梯内了,自己又问他把高××杀死了吗,他说高××不死,他怎么能死,后他说他去看一下。向庆科返回电梯口,用力强行将电梯扳开,自己见高××仍仰面躺着,双手摊开,全身被血浸透,头发散满脸部,接着高××用双手将头发拨开,呻吟一声后反动身体侧身睡在电梯内。向庆科见高××还没死就说她命根还硬,还没死,边说边蹲下身子,用左手抓起高××的头发,右手掐住高××的颈部,同时用膝盖用力顶揣她的胸部,后用拳头和脚踢打高××的胸部等部位。自己见状就劝说,不要打了,但向庆科根本不听劝告,继续殴打高××,自己劝了四五声后返回1016房间并打电话问警察到现场没有,黄××和谢××也离开现场,但她二人进了1018房间。自己挂了电话准备返回现场,没走几步,向庆科就进了1016房间,他问自己有烟没有,他要死也要抽支烟,自己说没有,自己去总台给他找,向庆科问他们(指警察)到没有,自己说应该快了,并说还给120打电话的。向庆科就转身离开了,1016房间的电话响了,是酒店经理问自己,向庆科在哪里去了,自己说他已经出去了,经理叫自己去看向庆科去哪里了,并说警察到了,自己跑出房间后见楼梯有血脚印朝下走的痕迹,便将向庆科朝楼梯下楼的情况报告给经理了。

  5.证人黄××、谢××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与张××的证实基本一致。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11时许,自己在弘扬大酒店1003房间休息时,高××打电话说要过来耍,自己说可以,自己在房间等了约半小时后,给她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之后,自己到酒店大厅服务台退房,经底楼电梯口看见很多鲜血,服务员告诉自己发生凶杀案了。

  7.证人庄××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黄××与高××认识的情况。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有一年轻男子在自己的“新世界二元超市”杂货店购买了一把黄色刀柄的土豆刀,刀刃上有厂家“金洪”的字样和一些标志图案,刀柄加刀刃大概有十七厘米长。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弘扬酒店将向庆科抓获。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庆科对作案现场、准备报警、购买水果刀位置及作案工具类型等的指认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吻合。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庆科辨认出作案工具,张××、黄××辨认出向庆科,黄××辨认出被害人高××的情况。

  12.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3.病历,证实高××的受伤情况。

  1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向庆科的近亲属向被害人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情况。

  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7.视听资料,证实向庆科作案过程的具体情况。

  18.DNA鉴定书,证实经提取现场血迹比对分析,各基因均为高××所有。

  19.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实系向庆科作案时所使用。

  20.户籍信息,证实向庆科及高××的身份情况。

  21.黔江中心医院催款单,证实高××受伤花费医疗费66546.62元。

  2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至30000元。

  23.鉴定费发票,证实高××支付鉴定费1400元。

  24.庞一秀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高××系庞一秀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庆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向庆科意图杀害未成年被害人,且手段残忍,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庆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庆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庆科应对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庆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由被告人向庆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102700.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提出,向庆科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从重改判。

  原审被告人向庆科提出,其不知道高××系未成年人;他找高××是找其还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另在二审中检察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高××的陈述及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庆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向庆科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向庆科在案发后主动要求旁人打电话报警并在酒店内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庆科在犯罪中刺杀未成年被害人高××二十余刀,在发现被害人未死后,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踢打、卡颈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向庆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明显畸轻,应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向庆根提出其不知道高××系未成年人和找高××是找其还钱的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高××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黔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向庆科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向庆科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黔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向庆科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原审被告人向庆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

  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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