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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诉县政府山林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4)

2012-09-17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争议山场位于三门县横渡镇唐家自然村后面(西边)的南面山,山额(又称山茎)上称唐山岗,山额下分别称唐家后面山、沙蜂窝(沙蟹窝)、樟树山、出气洞等,坐北朝南,范围为:东至西边坑流水,南至唐家山茎头界线向西到方更墩直落到龙潭背坑中心、再向西到道秋龙(又称秋垅)坑底,西至道秋龙流水,北至唐山岗山岗分水,面积近600亩。1971年3月9日,因唐山岗山界不清,经当时的桥头公社和双龙公社干部组织原告村与第三人村干部进行现场调解,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唐山岗(重迭岩岗至冷水龙岗之间)山界的划分,以团结岗界石为界,上至山峰,下至田界以西划给岩下大队所有,界以东划给岭根陈大队所有”:“在争执山上道路照常通行,不准任何一方干涉,在岩下大队田里壁不妨害生产为原则,在二丈范围内允许岩下大队砍里壁柴和草,但不准放火烧地坎”。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向原告村及第一、第十生产队、第四生产队、第二、第九生产队和第三人村核发了《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原告村第一、第十生产队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樟树山,面积20亩,东至唐家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西至第四队山界石为界,北至山头。原告村第四队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出气洞,面积10亩,东至第一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西至第二队山界石为界,北至山头。原告村第二、第九队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出气洞,面积20亩,东至第四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西至龙潭背与岩下山唐春牛坟里为界,北至山头。原告村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唐山岗,面积为1200亩,东至松树林岗至平岩为界,南至唐家后面山、山额为界,西按1971年3月9日协议为准,至岩下山团结岗分水以界石为界,北至岩下山以分水为界。第三人岩下村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堂(唐)家岗,面积1000亩,东至团结岗界石同岭根陈山为界,南至唐家山茎头界线至方更墩直落以西至山脚,西至八岭头山脚(长岗里田角头湾),北至山头分水。1991年8月,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权属界址接边调查,原告和第三人经指界签字确认。2005年12月9日,第三人因原告对唐山岗山林权属提出争议,阻止其处理唐山岗山场火灾烧死的树木,向被告书面要求解决山岗山林权属纠纷,被告曾于2007年调解平息。至2010年初,因“低山缓坡”开发,涉及到山上道路和树木砍伐等利益冲突,该山林纠纷重新发生。第三人于2010年3月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明确唐山岗山林所有权。被告经调查,并在调解未成下,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山林[2010]决字第1号《三门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台政行复[201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核发给原告村及其生产队和第三人村涉及争议山场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第001422号和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由于“北至山头”的界址不明产生分歧。从197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和第三人已明确约定唐山岗山界的划分,以团结岗界石为界,上至山峰,下至田界以西划给第三人村所有,界以东划给原告村所有。从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确定的面积来看,将“北至山头”理解为北至唐山岗分水岭,与所载面积相差较大。虽然《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但在四至与面积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仅以所载四至确定权属界线,难免产生谬误。再从争议山场实际状况和1971年3月9日协议本身的签订来看,将“北至山头”定界为北至唐山岗分水岭,与实际不符,也于理不合。故可认定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载北至“山头”实指“山茎”(山额)。原告提供的1952年核发的《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虽然也载有“北至山头”,但实际未至唐山岗分水岭,与被告1982年核发的上述山林权证并不矛盾。被告将存在认识分歧的“山头”确认为山额,并将原告第二、九生产队出气洞山林西边界址确定至龙潭背与岩下村山为界,所作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申请经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分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 .

  审  判  长     马  英  杰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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