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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诉县政府山林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3)

2012-09-17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山林权证表述清楚,东至松树林风至平岩为界,西至按1971年3月9日协议为准,至岩下山团结岗分水以界石为界,北至岩下山以分水为界没有争议。对颁发给第三人的山林权证的争议实际上就是额头和山岗的文字认定。被告认为山头应该是基准点站在山脚看到的山头。如果站在重迭岩的中间看,山头是山岗头。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就本案来说,经多次协议,已经突破了土地证的框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登记应以四至为准。对护林员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无法证明是否是当时的护林员以及所护山林是否为争议山林的范围。现场照片、族谱无法证明争议山林权属。《刑事判决书》是证明当时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及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当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面积、起火原因作了鉴定,并没有对讼争的山林权属和面积作出鉴定。横政[2008]38号文件是镇政府开发镇属范围内的两座山的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协议书》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协议书》第二条写明该山场的范围划分,且协议第三条非常清楚,“在岩下田二丈以外不能放火烧和砍柴等”,说明二丈以外属于原告村所有。第三人的山林权登记属于重复登记,没有任何历史依据,属于错误登记。示意图是被告自己画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调查表中陈道来的签名字迹不一样,前面的签字并非真正原告村陈道来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法律规定调查表和土地证的四至不一致的,应该以土地证四至为准。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山林办出具给法院的说明是被告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份笔录前后有多处涂改,字迹不一致,而笔录里的用词都是一致的,不真实;没有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笔录后面没有相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出生年月等情况的记载;与1971协议书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不能作为作出决定的证据。从照片看,重迭岩的位置是对的,但没有客观查明出气洞山和樟树山的位置在茎头上。在被告提供的纠纷处理案卷中,证据编号15-22,均可以证明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证据25-45,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山林权证有历史依据;证据66-74,都证明原告持有的山林证“北至山头”就是北至山岗头分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山林权证相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予以认定。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山林权属,唐氏村民族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看山护林员的证明,证人为原告村民,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刑事判决书》、横渡镇岭根村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及所附小班调查表,是认定被告人何××构成失火罪的证据,与山林权属无涉,不能作为山林权归属的证据使用。三门县横渡镇横政[2008]38号文件,系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向三门县改田造地领导小组提交的立项报告,既非确权依据,也无关权属变更,不予采信。1971年3月9日所签《协议书》,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存在分歧,予以认定。证人陈××的庭审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山场权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971年3月9日签定的《协议书》和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权属界址接边调查表、权属界线示意图证明1991年间曾对争议山场指界确认,可以作为权属确认的佐证。刑事判决书、火灾山林面积计算报告、赔偿协议书、县人民法院领款凭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山林权属认定的依据,不予采信。对梅××、潘××的调查笔录,二人系签订1971年3月9日所签协议的居中调处人,笔录与《协议书》相印证,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可采性。吴××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山林权属状况,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范围示意图、现场勘察照片、调查处理意见及建议裁决界址线示意图及三门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案卷,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经过的相关程序,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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