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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诉县政府山林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2)

2012-09-17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山林界址是“北至山头”。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唐山岗山重迭岩岗至唐春牛坟里从古至今都是原告村所有。3、现场照片、唐氏村民族谱、看山护林员的证明,与第一、二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争议的山林原告一直在管业。4、三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横渡镇岭根村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和后面所附的小班调查表,证明三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鉴定结论给三门县人民法院,讲到所争议的山林是属于岭根陈村所有。小班调查是三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在1999年作出的调查,即作出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的依据,其中有面积、坡度等内容。5、横政[2008]38号文件,证明争议的山场属于原告村。6、1971年3月9日签定的《协议书》,其中第二、三条证明唐山岗山重迭岩岗至冷水龙岗以外山林是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超出二丈以外不可以劈柴砍草。第四条约定第三人的村民在此偷树要进行处罚。7、证人陈××的庭审证言,“起草协议的前提是我们村部分田卖给第三人村村民,在放牛时引起纠纷,所以产生了1971年协议。协议书划分的山是给第三人放牛用的”, 证明1971年3月9日协议签订的起因是原告村村民有人把田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从唐山岗北面穿越过来,原告有意见,发生了争执。在政府的调解下,在重迭岩和冷水龙岗之间划出一条道路,但重迭岩岗以东还是属于原告村所有。

  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与原告持有的山林权证不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中没有山额上面均在唐山岗山上等文字记载。二、被告颁发的三本山林权证中记载的出气洞、樟树山山林所有权四至的“北至山头”,即唐山岗山头的理由不能成立。“山头”即茎头(山额)的解释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三、被告颁发给原告的三本山林权证和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历史依据并非客观存在,即便存在,也并非认定山林权属的唯一证据。四、三法(2005)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只是对火灾面积、起火原因等内容的鉴定,并非对争议的山林权属、界址的证明。五、原告推定除二丈以外的山林权属归岭根陈村所有的说法属断章取义,曲解1971年3月9日所签协议的本意。被告作出决定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唐山岗山林权属与原告之间山林权属之间的山界划分是以团结岗分水为界,与原告出气洞山界的界限是从唐家自然村的唐家山茎头界线开始向西到方更墩直落坑中为界,进一步向西延至龙潭背为界,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为此,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告所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1971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为唐山岗山林权属争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岭根陈村与岩下村山界以团结岗分水为界,上至山峰下至田,界以西划给岩下村,界以东划给岭根陈村。2、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三林所有权证》及山林范围四至示意图,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范围与山林示意图实际范围相符,至1982年林业“三定”时,唐山岗山林东至团结岗分水界石与岭根陈村山为界,南至长岗里田角头沿坑流水至龙潭背、再自龙潭背山茎头向东沿山茎头到团结岗唐家山茎头为界,西至八岭头村山,北至山岗头分水界属于沿下村所有。3、权属界址接边调查表、权属界线示意图,证明1991年原告与第三人经过指界确认,岩下村唐山岗山林与岭根陈村唐山岗山林之间的山界线是以团结岗分水为界,与岭根陈村第一、第十队樟树山,第四队,第二队、第九队出气洞山之间的界线是从唐家自然村的唐家山茎头界线开始向西至方更墩直落坑中心为界。界址与示意图明确载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在1991年确定了四至界线。4、刑事判决书、火灾山林面积计算报告、赔偿协议书、人民法院领款凭证,证明1996年1月3日,原告村陈××在唐山岗失火引起山林火灾,共烧毁山林面积275亩,县人民法院对陈××作出刑事判决后,又主持民事赔偿调解,由陈××赔偿给岩下村林木损失费1785元,当时就已经认定团结岗以西的唐山岗山林属岩下村所有的事实。5、调查笔录二份、关于岩下村在唐山岗营造湿地松的基本情况,证明被调查人梅××、潘××二人系1971年负责调处岭根陈村和岩下村因唐山岗山林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吴××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岩下村在1992至1993年在团结岗以西的唐山岗造林的事实,两份材料表明团结岗以西的唐山岗山林属岩下村所有的事实。6、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范围示意图、现场勘察照片、调查处理意见及建议裁决界址线示意图,证明三门县山林办经过详细勘察,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及建议裁决界线示意图,被告以此为据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7、三门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案卷,证明作出决定的程序依据。8、台州市人民政府台政行复[201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裁决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事实。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浙政办发[1987]230号转发省林业民政厅、公安厅《关于调处山林纠纷问题的报告》等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三门县横渡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原告持有的三本山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不存在重复登记。从三块山的四至和位置来看,三政林字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中出气洞山西边靠龙潭背,东与第四队山交界;三政林字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出气洞西与第二、第九队山交界,东与第一、十队山交界;三政林字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樟树山西与第四队山交界,东与唐家村沙蟹窝山交界,三块山坐落位置在唐山岗山茎头下。东西无法与第三人唐山岗山相连接,只有南北茎头相邻。二、第三人村自1959年至1963年有四户分别居住在唐山岗护林,1967年飞播造林时林业特产局组织实施的造林队不是以行政区域(村)为单位植树造林。三、《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四、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1971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权属表述明确;2、二丈以内是指团结岗以东山林,因团结岗以东山脚山田大部分都是第三人在管业;3、土地调查表由各村代表签字,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4、1996年1月3日岭根陈村村民陈××在唐山岗吸烟失火烧山赔偿给岩下村林木损失费1785元,可以证明团结岗以西属于岩下村所有;5、三政林字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樟树山已分为自留山,具体北面界址:四户至重迭岩,六户至田为界,说明管理现状就是到茎头为止;6、三政林字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北至山头”表述实为茎头(山额),相邻沙蜂窝山(唐家自然村)山林权证也是“北至山头”为界,但唐××等户实际管理是到茎头。7、龙潭背与唐春牛坟里之间为二崀山,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记载有误。为此,其请求本院维持被告所作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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