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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复案行政判决书(2011)崇行初字第38号

2012-10-29 
行政答复案行政判决书(2011)崇行初字第38号: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和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到申请后,于2011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照文件精神,因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个人劳动合同是与宝山区某镇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且原告蔡某某被该劳动服务公司派遣到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工作,其实际情况与文件规定不符,不能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故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某府发[2009]125号文件《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县促进就业工作责任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答复的主体资格。

  2、沪就职(2007)15号文件《关于对跨区(县)非农就业的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实施就业补贴的操作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答复符合法定程序;

  3、2011年6月8日的收条及原告申请跨区县就业补贴提交的申请材料即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申请的时间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认定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工;

  4、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在5日内作出其不能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的行政答复;

  5、沪劳保就发(2007)9号《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若干意见》、沪就职(2007)15号《关于对跨区(县)非农就业的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实施就业补贴的操作意见》、某府办发[2009]20号《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县促进就业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一条第三款、某人保[2009]12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县促进就业政策意见的操作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蔡某某诉称,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2011年6月9日的答复是对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工的歧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答复。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5日答复原告的告知书一份,证明该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因原告是劳务派遣工就不符合跨区县就业补贴条件,而是只要提供相关材料就可以;原告是符合跨区县就业补贴条件的,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也认为原告是符合条件的。

  2、身份证号码一组,证明原告所在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这几名同事均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

  3、告知单及月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宝山区,原告的同事拿到这两张材料并填写相应的表格,就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同等条件下原告也应该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

  4、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区(县)就业补贴申请表一份,证明该表格没有表明将劳务派遣工排除在外,只要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确认用工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填写该表格就可以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给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当,且告知内容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是派遣工,但是其是与宝山区某镇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与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只是告诉原告如何申请跨区县就业补贴,并不是告知其符合跨区县就业补贴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身份证号码,原告的同事均非某明户籍,其不适用某明的政策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材料并非被告发出,且根据市县文件的规定,劳务输出公司均被排除在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表格为相关文件的附件,而非独立在文件之外,不能仅仅依据表格看是否符合补贴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沪就职(2007)15号《关于对跨区(县)非农就业的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实施就业补贴的操作意见》规定,享受就业补贴的对象是指本市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具有劳动能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一)户籍在闵行、宝山、嘉定、浦东、金山、松江、青浦、南汇、奉贤、某明等十个区县的偏远地区。(二)2007年4月1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在户籍地以外的区县就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劳务输出公司、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和公益性劳动组织除外)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在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在非农产业的全日制岗位就业,月工资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某府办发[2009]20号《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县促进就业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鼓励本县劳动力跨区就业。凡实现跨区新增就业的本县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征地劳动力,与用人单位(劳务输出公司、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和公益性劳动组织除外)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从事全日制非农岗位工作、月工资不超过本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倍的,并按规定在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就业期间按月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该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鼓励本县劳动力经过劳务公司出岛从事家政、保安、物业管理等工作。对新增从事上述三个工种的本县劳动力,在就业期间,由县财政参照本市跨区域就业补贴的标准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补贴。某府办发[2011]12号《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的2011年本县促进就业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新出岛从事加油工、护理人员、营业员等工作的本县劳动力,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就业期间可参照本市跨区就业补贴的标准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补贴。2011年1月20日,蔡某某与宝山区某镇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从二〇壹壹年壹月壹日起至二〇壹贰年拾贰月叁拾壹日止;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乙方劳务派遣至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从事教练员工作。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到申请后,于2011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6月8日提出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照本市有关文件精神,原告的实际情况与文件规定不符,不能享受该项就业补贴,故其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故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答复原告有关跨区县就业补贴申请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跨区县就业补贴申请后,经审核,于2011年6月9日做出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蔡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某镇劳动服务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从事教练员工作,即原告被非本县的劳动服务公司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从事不属于可以享受就业补贴的劳务输出特定的六个工种,即不属于“家政、保安、物业管理、加油工、护理人员、营业员”六个工种,不符合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跨区(县)就业补贴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书 记 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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