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移送案件看审计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 范文
2003年,沈阳办根据群众实名举报,查出了某商业银行和当地法院联手批量编造假裁决、裁定案号,制作虚假法律文书在核销呆帐贷款中徇私舞弊的案件。经审计,该行与当地法院共编造349个虚假法律文书向总行申请核销呆帐,涉及贷款企业285户,金额5.3亿多元。其中总行已批复核销贷款2.17亿元,涉及175户企业,经审计调查核实该行在申报核呆时,有46户企业贷款本息合计1.4亿多元,不具备核呆条件,占核呆金额的65,造成国家资产的大量流失。此案件上报后,国务院领导做出重要批示。案件移交后,纪检司法机关请求该办联手侦查。审计人员在协查的过程中,发现审计部门和纪检司法机关在查处问题时存在以下差异,延缓了案件侦结的进程,值得审计人员在查处大案要案时重点关注:
一、审计部门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的初始依据不同。审计查出的经济犯罪案件线索最初大多依据部门法规和规章,而司法部门介入查处犯罪案件以国家法律为准绳,尤其是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查处案件。在此次审计查出的经济犯罪案件线索过程中,主要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文件,以及该商业银行依据此文件制定的内部规定,而司法机关在接手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之初就依据刑法等国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来判断犯罪要件。在案件移交侦察后,司法人员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在基本犯罪事实认定后最关注的是国有资产流失金额这一犯罪要件,掌握这个数额才能衡量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由此才能量刑。本案中,司法机关对该行联手当地法院违法核呆的事实是认定的,但是在违法核呆的不良贷款中有多少可以收回,造成了多少国有资产流失,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审计受限于部门的规定和规章,延缓了案件侦结的进程。
二、审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定目的不同。审计在案件的认定上以落实事件真实性为主,而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时候更注重的是依据法律追究个人或单位的责任。审计人员对此案件中相关人员触犯刑法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但是在移交给纪检司法机关并协查的过程中,意识到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严格地依照犯罪的要件构成查处,收集证据时目标直指犯罪构成要件,对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金额要求有准确额度,这样检察机关提出诉讼时,法院才能有准确的依据来量刑,如果缺少犯罪要件法院就难以裁判,且有可能使案件成为悬案。但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习惯于按常规的审计思维模式来工作,在案件事实认定后常规审计已不需再收集这些证据,因而延缓了经济犯罪案件侦察的进展。
三、审计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证据观不同,在证据的取得和鉴定方面都有所差异。审计人员在审计时一般以会计报表所依据的原始凭证、会计记录为主要证据,以佐证为次(佐证包括实物证据、文书证据、书面声明书、函证、口头证据、数学性证据、分析性证据等);而法律证据却是以最直接、可靠、有力的证据作为依据的。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收集,并根据审计证据做出判断,在审计过程中什么可以作为证据,如何取得适当的证据,应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与自己的专业经验加以判定。法律证据由诉讼双方提供,裁决者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本案中纪检司法机关是作为诉讼的一方,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采集证据,以便将来向法院提起诉讼,惩治犯罪。司法人员采集证据时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判断何种证据才能让法院采信,因而通常以最直接的证据来证实所起诉的内容。由于存在以上差异,在案件查处时,审计人员看来应该作为辅助判断的审计证据可能却是司法人员看来最直接的法律证据。此次审计查出的案件之所以能够比较顺利地移交给司法机关,得益于审计人员跳出审计看事件的意识,收集到最直接的法律证据。在该案件审计最艰难时,审计人员跳出就账查账的思维方式,在该行风险监管处办公地点发现了一个很隐秘的房间,打开后发现了已制作完成的和正在制作的虚假法律文书,从而抓住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致命的证据,还与其进行了一场保护证据的斗争。在审计人员的审计证据观中,这种实物证据很容易被疏忽,而这些正在制作的和已经制作完的虚假法律文书却是法律上最直接的证据,对案件移交后的侦察认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