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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刑事诉讼法考试大纲解读三(2)

2013-05-19 

  五 辩护人的权利


旧法条

新法条

第36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

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

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37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

 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7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

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48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高检规则》

 第45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

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

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46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

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

第47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48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曰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

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

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

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

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中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49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

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命题思路】

  1.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2.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3. 辩护人的阅卷权

  六 证据的法定形式


旧法条

新法条

第42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48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命题思路】

  1.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增设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

  七 鉴定意见


旧法条

新法条

第120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

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

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145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命题思路】

  1.删除了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规定。

  2.名称的变化:改为“鉴定意见”

  八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旧法条

新法条

第43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

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

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

他们协助调查。

第54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

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

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相关法条】《六机关规定》

   11.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

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

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刑诉解释》

 第95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

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

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

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96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97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

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98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

民检察院。

   第99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

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

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

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100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

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

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

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

查,不符合本解释第97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101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

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

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

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102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10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

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

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

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高检规则》

   第65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

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

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

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

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66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

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1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

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

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67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

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8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

皖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

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

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

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69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

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70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71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

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

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

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72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73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

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

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

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

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

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74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

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75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

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

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

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

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

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命题思路】

  1、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范围不仅包括言词证

  据,也包括实物证据(物证、书证)。

  2、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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