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分配青苗费未超出村民自治范畴。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法赋予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前提是不侵犯村民个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在本案中,村委会按照村民的意见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乙亦已签字确认,未侵犯村民个人的权利,故该项决议应当是有效的,在村民自治范畴之内。
3、乙向村委会要求获得其代种其他村民桑树田的青苗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理由是:1、乙代种其他村民桑树田,并未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村委会有理由不将代种桑树田的青苗费分配给乙;2、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乙未提出异议,却签字认可了分配协议,村委会按照分配协议进行分配,没有过错;3、按照分配协议,代种桑树田的青苗费已经分配给被代种的村民,如果乙与其它村民之间有约定,可以依据约定获得该部分的青苗费。
综上,笔者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无法确定种植面积的情况下,可以在不侵犯村民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民主决议进行青苗费的分配,以充分发挥村民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