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设立程序(8项,P36-39),其中强调:
1.确定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制定公司章程。
3.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4.申请与核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应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5.股份发行、认购和缴纳股款。
(1)股票发行。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平、公正(没有“公开”,因为有的是不公开发行)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2)发起人出资方式。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发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未办手续,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认定其履行了义务;发起人有权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尽管已经办理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可以认定在实际交付之前该发起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发起人以其他公司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出资的股权由发起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②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③发起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④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第①、②、③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在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①、②、③项条件;逾期未补正的,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第④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认定发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发起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且公司并不知情,公司善意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股份认购:一次缴纳、分期缴纳。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4)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股份认购。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募集资金的用途;⑤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⑥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6.召开创立大会,并建立公司组织机构。
(1)采用发起方式创立的,发起人缴纳全部股款后,应当召开全体发起人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并且通过公司章程。
(2)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 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7.设立登记并公告。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 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8.发放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