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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内容解析(2)

2009-05-14 
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解析

  重点法条——第18条

  相关法条:第3条、第4条、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48条》)第1、2、3、4、6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职能管辖或立案管辖)分工。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这是立案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本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侦查。根据《刑诉48条》第1条,对于涉税案件了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

  2、 本条折核心内容可以说是关于检察机关筇睚侦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因类案件:

  (1)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且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可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3、 对于上述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范围,《刑诉48条》第1条、第2条及第3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要求:

  (1)"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是拽修订后刑法即出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可见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应 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2)"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拽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其他章节另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的规定定罪,可见,犯罪主体即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行贿罪等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

  (3)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是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而非其他一般重大犯罪。

  (5)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案件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

  4、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仅限一起"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本法第17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自诉案件"并不等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范围应当大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诉48条》第4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策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 对于互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如何立案侦查,《刑诉48条》第6条作出了规定:即当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当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应由检察机关侦查为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重点法条——第2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刑诉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与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级别管辖问题,即刑事案件的审判如何在各级法院之间确定第一审的审理级别。这方面最基本的要点其实在于掌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管辖的第一章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

  (1)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即拽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犯罪。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无行为轻重的区别。

  (2)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晨仅有犯罪行为轻重而无犯罪性质的区别。同时注意《刑诉解释》第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而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注意这里指的是由外国人实施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而非指涉及外国人的或者被害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同时注意根据《刑诉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而审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是除了了本法规定的由上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都由其管辖,当然这城仅限于普通刑事案件。可见,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是一项基本制度。根据《刑诉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3、 本法第21条与第22条分别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都属于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如全省性或者全国性的刑事案件。

  4、 对于行为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只要有其中一人或者其中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根据《刑诉解释》第5条之规定,全案件都是由上级法院审理。

  重点法条——第23条

  相关法条:第26条;《刑诉48条》第5条;《刑诉解释》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1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各级人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变更问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本条规定的是移送条件是重大复杂的案件,移送的程序问题《刑诉解释》第1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该《解释》第18条还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的,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

  2、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反映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所以对于第一审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审理。这也是《刑诉48条》第5条的要求。

  3、 对于管辖权不明确的刑事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注意这里的"上有法院"应当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包括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以及该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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