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常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约定两人各自邀人斗殴。随后,常某邀约常一、常二、李一、李二、黄某、胡某共7人到达约定地点,常某与先到的陈某一语不合就打了起来,并喊常一等人帮忙,胡某遂冲上去殴打陈某。陈某邀来帮忙的黄甲见状拿出砍刀帮陈某,于是常一、常二、李一持砍刀,黄某、李二持木棒相继冲过去与黄甲对打,致黄甲头部、腰背部、下肢等多处受伤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5日后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为聚众斗殴的主要召集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尽管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黄甲实施伤害行为,但应对全案负责,定故意杀人罪;常一、常二、李一、李二、黄某等五人分别持刀、木棒直接打击被害人黄甲,致其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具有聚众斗殴的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均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一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三人为众”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应按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各自的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刑法之所以将聚众斗殴行为入罪,是因为聚众斗殴牵扯的人数多、规模大,因而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已达到需严厉惩治的程度。因此,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不仅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还包括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聚众”强调的仅仅是斗殴的形式,而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聚众斗殴未遂的场合,行为人的聚众行为,可能被看做是预备行为。实践中,聚众斗殴的,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只要其行为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就构成了此罪;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不构成聚众斗殴,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聚众斗殴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应孤立地看待,而应统一考察。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而不是只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但刑法有特殊规定,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本案中,常某作为一方的首要分子,本应对己方全体人员参与的行为负责,而其他参与人员在与黄甲对打的过程,或持砍刀或持木棒,他们的行为是黄甲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为“其他积极参与者”。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出现黄甲死亡的情况下,常某等人的行为出现了转化,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3COME考试频道为您精心整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信息在http://www.reader8.com/ex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