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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内容解析(3)

2009-05-14 
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解析

  重点法条——第24条

  相关法条:第25条;《刑诉解释》第2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即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 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如何界定。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晒条所规定的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生力军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审理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这是《刑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何谡"犯罪地",《刑诉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一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 可见。对于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地可能不止一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地比较分散,可能导致几个同给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对此情形应当根据本法第25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即对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是有管辖权的,采取以最初受理地为主、以主要犯罪地为辅的原则。

  3、 应当注意《刑诉解释》关于其他一些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的规定:一是第7条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法院管辖;二是第8条、第9条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或者该航空器在中国归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是第14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服刑犯被发现还有其他漏罪的,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但必要时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对于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在领域外的犯罪以及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刑诉解释》第11、12、13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总的说来,这些具体规定基本上都是犯罪地原则、最初受理地原则的体现,如服刑地法院管辖、最初降落地、最初停泊地、入境地、被抓获地法院管辖等。

  重点法条——第27条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10条、第21条、第22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专北京时间管辖问题。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忖北京时间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本条并未具体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根据1984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法院管辖的是第一审海事案件、海商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故这里实际就是军事法院与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问题,对此,《刑诉解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 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的案件。《刑诉解释》第20条规定,对于军人和耗电量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对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该《解释》第21条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范围:

  (1)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2) 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3) 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要与服役期内的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4)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除外)。

  3、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地刑事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相关以及在为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刑诉解释》T经10条规定,对于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首先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地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地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重点法条——第2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9条、第31条、第82条第6款;《刑诉解释》第23和、第27条、第3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这晨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是拽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民时根据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也适用此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相对于第29条而言属于法院回避事由,这些回避事由都属于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2、 注意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根据本法第82条第6款的规定,是拽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见这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范围,后者的范围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且兄弟姐妹也不仅公限于同胞的兄弟姐妹。

  3、 与本条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密切相关的是第29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所谓"请求回避事由",好当事人有权请求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由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其他当事人及其法院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售货员也适用此种规定。根据《刑诉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的回避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4、 根据《刑诉解释》第31条的规定,凡是参加过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到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即也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该条还规定,凡是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9条的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设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可见这两个重要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具有一致性。

  5、 注意,基于评价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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