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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报关员资格考试复习辅导(2)(3)

2008-11-19 

    第三节 其他贸易管制制度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法律法规

  为了鼓励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对外自主权,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相应内容作出了规范,对外贸易经营者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总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之一。

  (三)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也就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后,方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从事货物进出口咸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四)国营贸易

  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有效的宏观管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由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出人我国国境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进出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管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手段的总和。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范围

  1.我国出人境检验检疫制度实行目录管理,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对外贸易需要,公布并调整〈〈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法检目录〉〉)。该目录所列名的商品称为法定检验商品,即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的进出境商品。

  2.对于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境商品是否需要检验,由对外贸易当事人决定。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申请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疫并制发证书。此外,检验检疫机构对法检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以抽查的方式予以监督管理。

  3.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或涉及环境及卫生、疫情标准的重要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以及保留货到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条款。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的组成

  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内容包括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以及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1.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口岸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所进行的品质、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商品检验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我国商品检验的种类分为四种,即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正鉴定和委托检验。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口岸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动植物检疫的进出境监督管理制度。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的方式有:实行注册登记、疫情调查、检测和防疫指导等。其内容主要包括: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进出境携带和邮寄物检疫以及出入境运输工具检疫等。

  3.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国境卫生监督制度是指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其他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在进出口口岸对出人境的交通工具、货物、运输容器以及口岸辖区的公共场所、环境、生活设施、生产设备所进行的卫生检查、鉴定、评价和采样检验的制度。

  其监督职能主要包括:进出境检疫、国境传染病检测、进出境卫生监督等。

  三、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结汇、用汇。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是我国实施外汇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

  (一)出口货物收汇管理

  我国对出口收汇管理采取的是外汇核销形式。对出口货物实施直接收汇控制,具体做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外汇核销单》,由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外汇管理部门凭海关签注的出口外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联及其相关电子数据核销收汇。来源考试大网

  (二)进口货物付汇管理

  我国对进口付汇管理也采取外汇核销形式,具体做法是:进口企业在进口付汇前需向付汇银行申请“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凭以办理付汇。货物进口后,进口单位(或其代理),凭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及其相关电子数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银行办理核销付汇。

  四、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我国在成为WTO成员国后,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出现激增的情况。

  (一)反倾销措施

  我国依据WTO《反倾销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WTO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2.最终反倾销措施。对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措施相同,也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三)保障措施

  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进口国与成员国之间可不经磋商而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人保障措施总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果事后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头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2.最终保障措施。最终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如果继续采取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或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或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则可适当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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