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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复习指导讲义二:行政处罚法(6)

201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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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Et内提出。(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执行主体是指执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和因违法行为而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两方因行政处罚而共同成为执行主体。狭义的执行主体不包括行政相对人。本章所指的执行主体即为狭义的执行主体。包括:(1)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2)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3)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处罚权的其他组织;(4)人民法院(无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指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完成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处罚执行程序有三项重要内容:

  1.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上缴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则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指定银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则导致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强制执行有三种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法》专设一章规定法律责任,其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对于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侵犯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就构成民事责任。违法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赔偿受害行政相对方的利益,该返还的返还,该赔偿的赔偿。

  (三)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如果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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