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量刑情节的规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2.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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