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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复习指导讲义二:国刑法(5)

201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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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报、谎报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增设的新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责任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增设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Et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根据前文中所提到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安全事故发生后明知应当报告,主观上具有不报、谎报事故真相的故意。

  三、关于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2条,包括矿山生产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和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等。

  (一)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主体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3.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1.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

  (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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