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直通放行
第十九条 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
第二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直通放行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及时掌握经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货物信息,在不需要企业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情况下,对到达口岸的直通放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
查验以核查集装箱封识为主,封识完好即视为符合要求。对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进一步核查,并将情况及时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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