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公司出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将票据转让给丁公司;在本案中:(1)乙公司既是票据是收款人,又是票据的背书人;(2)丙公司是第一个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又是第二个背书中的背书人;(3)该票据中前一个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个转让背书的背书人,该票据背书是连续的;(4)该票据的持票人是丁公司(最后一个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
【解释】在很多情况下,同一个当事人在票据上可以有两个以上的身份。
5.前手
根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从这一规定看,“前手”应具备三个要求:(1)在票据上有其签章;(2)签章在前;(3)承担票据债务(从形式上判断)。那么,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上的付款人、远期商业汇票上未对票据表示承兑的付款人,由于其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尚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并不作为前手对待。中华考试网(www.Examw。com)
6.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已经承兑的票据,承兑人是主债务人,未经承兑的票据,出票人是主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次债务人;保证人的地位与被保证人的地位同一,即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保证人也视为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保证人也视为次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