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的农业、农民与农民养老保障
从国际上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农地基本为私人所有,农业状况较为分化。多数国家的农业是劳动力密集型、低附加值的产业,农民收入较低。但在发达国家,农业占GDP的产业份额和就业份额很低,农地高度集中,由于大规模的机械化作业,农民收入基本达到国家平均水平,甚至更高。
国外的农民也与我国有所不同。由于土地的私人所有和允许进行市场交易,农地相对集中,一方面便于规模经营和机械化作业,同时也形成了农场主和农业工人两个完全不同的阶层。而我国,在土地集体所有背景下,形成人均土地占有相对平均、家家户户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各自从事农业生产的格局,因此,我国农民的情况与国外的农场主和农业工人均不相同。
从社会保障的角度看,农业工人和农场主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农业工人从事雇佣劳动,属雇员;而农场主虽然在国外称为农民,但却属雇主或自雇人员。我国目前不存在私营农场主雇佣的农业工人,农民也不同于国外有土地所有权的农场主,在就业性质上农民属自雇人员,只有土地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进行土地市场交易和产权转让,也就无法靠转让土地资产获取现金收益进行养老。
就养老保障而论,国外农业工人和农场主(农民)是有所不同的。一般来说,农业工人和其他行业的雇员一样,通过进入一般性的雇员养老保险计划进行保障,如属缴费性计划则一般要由雇主和雇员双方分别缴费,单独设立农业工人养老保险计划的并不鲜见(如英国在贝弗里奇计划付诸实施之前,曾有专门针对农业工人的自愿性失业保险计划,但未见有专门的社会养老保险计划)。而农场主(农民)由于拥有土地和农业生产资料等财产,老年贫困风险小于农业工人,因此,西方发达国家的农场主(农民)进入社会性养老保障计划的时间多晚于农业工人和一般雇员,而且除设立普遍性养老计划的国家外,不少国家还为农民单独建立了专门的养老保险计划。相比之下,我国农民的养老保障更接近于国外的农场主(农民)养老保障,而不同于农业工人的相关保障。鉴此,本文主要讨论国外农场主(农民)的养老保障,文中所称的农民是农场主,而不是农业工人。
二、国外农民养老保障
(一)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背景
从世界各国的一般情况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与转型国家,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都要落后于其他群体的养老制度。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中国家由于国力较弱、农民缴费能力差等多方面因素,农村养老保险发展普遍较为滞后,保障水平也远低于发达国家。尽管如此,各国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经济背景却有诸多相近之处。
从社会背景看,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普遍面临农村劳动力大量向城市转移、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高于城市、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障难以为继、农民面临老年贫困等多方面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社会养老保险化解农民的老年生活风险。如德国很长一段时期以来,立法机关认为,独立从业的农场主在退出农业经营时可以从继承人那里获得一定的现金和实物补偿,因此,没有为他们设立法定社会保障的必要。但由于城市化的影响,德国上世纪50年代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已超过城市,老年农场主及其家属的生活需求也在提高,靠移交农场获得的现金补偿已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尤其是中小农场主在老年时往往陷入生活困境,农村老年人的家庭养老难以为继。
从经济背景看,一些国家为了实施农业政策、促进农业集约经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农民转让农场、退出农业。此外,从自由平等等社会核心价值理念以及政府社会保障责任的普遍性看,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普遍建立雇员养老保障制度后,也有必要把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障的范围。
(二)基本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安排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演进,一些国家为农民提供了基本社会养老保障。农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障的制度安排如何取决于本国的社会保障理念、社会保障道路选择以及发展演进过程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来讲,有的采取非缴费性的农民养老福利制度,有的不加区别地将农民纳入国民养老保障体系,也有的则专门建立了针对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
1.纳入非缴费性的国民养老保障制度
建立非缴费性养老保障制度的主要是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北欧以及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前者奉行贝弗里奇的福利国家理念,建立全民普享的公共养老保障制度,农民也同样享受公共养老金待遇。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待遇全民普享,一般实行等额养老金,替代率比较低,养老金水平与个人收入无关,资金来源于国家公共税收,个人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加拿大、瑞典、丹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属于这种情况。
另一类是南美的阿根廷、巴西、智利、乌拉圭、玻利维亚,非洲的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毛里求斯,亚洲的印度等国家,由于农民等低收入群体普遍比较贫困,缴费能力弱,也实行非缴费性的养老保障制度。
印度有20%-30%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作为扶贫政策,政府向低收入和没有供养人的65岁以上老人提供5美元补贴。由于无法进行资产核查,只能将5美元按月发给65岁以上老人(不分城乡居民)。养老金的数额很少,只能勉强维持生存。
2.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模式是目前养老保险制度,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主流模式。德国、日本、美国、韩国等国家采取这种模式,为农民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制度要求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公共财政在筹资上给予资助或托底。
日本于1959年首次颁布了《国民年金法》,将原未纳入公共养老保险制度的广大农民、个体经营者依法强制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从而进入了“国民均年金”的福利时代。1985年,修改了《国民年金法》,对公共年金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使得国民养老保险成为一元化的全体国民共同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农民每月定额缴纳1.33万日元的保险费,凡加入时间在25年以上、65岁以上的均可领取基础养老金,加入该制度40年的,退休可领取最高6.7万日元的月养老金。据1999年统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和自雇人员共计2000万人。
德国根据1957年7月颁布的《农民老年救济法》为农民建立了专门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为所有农业和林业企业主,包括葡萄酒、水果、蔬菜和园林以及养鱼业企业主;农民的配偶,即对企业有同等经营权的丈夫或妻子;主要在农业企业从事劳动的、农民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或者他们的配偶。基金来源于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有参保农民缴同样数额);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保险费是规定缴费额的一半,由农业企业主承担;政府承担托底的补差责任。由于所有参保人缴费相同,因此待遇也完全相同。之所以实行等额缴费而没有把保险费与企业的经营结果挂钩,主要是考虑到农业企业的经营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度量性。
法国现行农场主社会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包括农场主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劳作的家庭成员。与德国等额缴费、等额养老金不同的是,法国农民养老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为“人均保险费”,一为“比例保险费”。前者按人头缴纳,后者则根据参保农场主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农场主本人需要缴纳这两部分保险费,但其配偶及其他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则只需缴纳前者。相应的,养老金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农场主、其配偶和共同劳动的其他家庭成员均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另一部分为只有农场主才享有的“比例养老金”。参保农场主及其家属必须连续缴费,缴费年限低于37.5年的养老金要相应减发,每少缴费4个月,养老金扣减2.5%。
3.纳入完全积累的国民养老保障计划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亚、非国家实行这种国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以亚洲的新加坡和南美的智利为代表。该模式保险基金来源于雇主和雇员按照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保险费、独立劳动者或自雇者按照个人收入的一定比例所缴的保险费,国家不进行资助,不负担保险费,仅给予一定的政策性优惠。
新加坡是较早实行完全积累制的全民养老保障计划的国家,另外一个典型是智利。但这两个国家在推行完全积累制度的全国养老保障计划时,强制要求雇员必须参加,但允许农民自愿参保。
新加坡1955年建立“中央公积金制度”时规定自雇(包括纯农民)自愿参加该计划;智利在1981年将原现收现付养老保险制度改为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制度时,也规定独立劳动者(包括纯农民)自愿参加。智利在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时,之所以第一次将农民等自雇者包括在内,与其特殊的政治背景分不开的。1973年皮诺切特发动军事政变,推翻了阿连德左翼政府。军政府在经济上推崇芝加哥学派新自由主义理论,推行私有化政策,一批从芝加哥大学留学归来的学子得以进入政界。在他们的领导和策划下,智利从1979年开始推行“七个现代化”的自由化改革,对积弊已深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推行“新制”。1980年军政府公布的《养老保险法》将社会保障新制一锤定音。如果没有这种特殊的政治背景,也许包括农民在内的这一新制度也难以这么快的速度在全国建立。
(三)发展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障)
20世纪70年代后,受石油危机的影响,工业化国家为了减轻社会保障对政府的财政压力,纷纷采取措施大力发展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在此背景下,为了提高农民养老保障水平,缩小城乡差别,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如日本(1971年)、丹麦(1977)、美国(1990)、加拿大(1991)针对农业经营者先后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即专门的农民年金计划。与企业年金计划不同的是,农民年金计划基本都由政府组织经办,并提供高额的财政补贴,政府在此相当于承担了企业年金中的雇主角色。如日本国会于1970年5月13日通过了《农业劳动者年金基金法》,建立了农民补充养老金计划。计划于197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几经修改,目前基本政策规定为: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第一类国民年金参保人(20岁以上、60岁以下的农民、个体经营者等),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时间不少于60天的,均可自愿参加。
除发展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外,工业化国家政府一般还鼓励发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障计划,如有的国家通过免征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扶持个人储蓄性计划。美国于1981年曾立法规定对于没有职业年金计划的城市雇员及农民给予养老储蓄优惠,在储蓄时不需纳税,计划的最高存款额为每年2000美元;日本民间的农业相互救济协会举办的人身共济保险也对农民养老及其他社会保障发挥了重要的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