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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

2012-04-06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第四章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对入境货物,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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