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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不合格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据赔

2011-07-04 
这是关于保证义务的一个案例。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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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在上年度车辆审验中检验合格。某日,甲公司雇用的司机王某驾驶该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将骑自行车顺行的曹某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王某所驾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甲公司持有关单证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接案后,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例》规定的义务而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保险公司上述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这是关于保证义务的一个案例。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规定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王某驾驶的货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应视为违反明示保证。根据保证条款的性质,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合同应被认定为自动失效,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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