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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贸易法》中新增的“第三国倾销”条款

2011-07-04 
作为“第三国倾销”条款,从表面看它的含义为:中国可以申请要求第三国向对第三 国出口的另一国家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简言之为“第三国代表中国的反倾销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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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条款的增设完善了我国原《对外贸易法》关于倾销与反倾销方面的立法,也对200 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提出了新的要求。总之,它的增设对中国的反倾销理论和实践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试图从该条款的含义、渊源、存在合理性及其具体操作等方面来探析与阐释这一条款,希望有助于理解该新增条 款。 

  一、“第三国倾销”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渊源 

  作为“第三国倾销”条款,从表面看它的含义为:中国可以申请要求第三国向对第三 国出口的另一国家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简言之为“第三国代表中国的反倾销行动” 。但是从权利义务的相对应性角度看,该条款还包括相对应的另一层含义,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其它世贸组织成员的申请,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由于来自另一国的低于正常价值的进口使申请国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并可采取措施消除这一情况。也就是说,中国可以代表第三国向对中国出口的另一国家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简言之为“中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这一点在国际上通常被称为“代 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因此,“第三国倾销”条款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是“第三国代表中国的反倾销 行动”,这是该条款的明示之意;其二是“中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这是该条 款的默示之意。 

  据此可知,“第三国倾销”条款的法律渊源是反倾销多边贸易协定中的“代表第三国 的反倾销行动(Anti-dumping Action on Behalf of A Third Country)”条款。从多边贸易的历史发展来看,20世纪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第一次涉及了非关税壁垒,并达 成了专门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1] (通常称之为1967年反倾销守则,共17条)。 它不仅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而且第一次鲜明地突破了传统认 为“倾销与反倾销只是间于两国(或两个市场)之问题”的观点,明确地提出了“代表第 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第12条,共4款)。 [2]  

  20世纪70年代的“东京回合”在原基础上又达成了1979年《反倾销法典》 [3] (共16条),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 反倾销守则。虽然法典对该条款(第12条)只字未改,但却修改、增设了若干条反倾销的 配套条款,使该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各方最终在1986年的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 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4] (通常称为反倾销协议,共18条),取代了1979年《反倾销法典》。该条款(第14 条)仍旧保持原貌,但却通过修改、增设其他条款及附录,从而增加了成员方在执行该 条款过程中在各个环节上的透明度,对于防止该条款被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从法律渊源的角度上讲,“第三国倾销”条款是国际条约中“代表第三国的反 倾销行动”在中国国内法上的体现。更确切地说,在其所包含的两层含义中,后者是国际条约中“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条款在国内法上的体现,前者是国家根据国家权 益对后者的转化、延伸,前者依附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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