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以行政处罚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人身自由罚、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四类。
1.人身自由罚
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种最为严厉的处罚种类,主要表现形式为行政拘留。
2.行为罚
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人某种希望能力或权利能力(资格)的处罚措施,主要表现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
3.财产罚
指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财产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等。
4.声誉罚
又称申诫罚或精神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权益造成一定损害以示警戒的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又:警告、通报批评等。
(四)行政处罚的形式
1.警告
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与警戒。警告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轻微的处罚形式。
2.罚款
是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再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
3.没收财物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行政相对人的部分或全部非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形方式。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予销毁及存档备查的以外,均应上缴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合法的收入和没有被用来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不应成为没收财物处罚的对象。
4.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是禁止从事某种已许可的权利或某种资格的处罚,是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收回或暂时扣押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其目的在于取消行政违法相对人的一次资格和剥夺、限制某种特许的权利。
5.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工商业者和个体工商户适用的一种处罚方法,是行政主体违法从事经营者停止生产或经营的处罚。这种处罚对生产经营者的物质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故而也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因而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我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一般针对生产经营者实施了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的,或者是对从事加工、生产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已经或可能威胁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对人的精神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业所作出的处罚。
6.拘留
是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它只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使用,属于人身自由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程序
1.简易程序
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等程序过程。
设置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减轻不必要的负担同时能搞好地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但它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即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的;二是处罚较轻,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三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即对这种违法行为事实处罚有法定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可以处罚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主体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应遵循下列程序:第一,表明身份;第二,说明处罚理由;第三,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第四,制作笔录;第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第六,备案,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其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查;第七,执行。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后,一般可由被处罚人当场自觉执行。
2.一般程序
主要适用于以下的案件:一是处罚较重的案件,即对个人处以警告或50元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以及对组织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等案件;二是情节复杂的案件,须经过调查方得以查清事实的处罚案件;三是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给予的当场处罚不服,有异议的案件。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A、立案;B、调查取证;C、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关权利;D、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证听证;E、行政处罚决定;F、送达处罚决定书。
3.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行为较重,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第二,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启动听证程序。
听证的具体程序:
(1)告知。凡案规定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2)提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3)通知。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举行听证。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5)作出处罚决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四、行政复议
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一)特征
1.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处理对象;
2.行政复议直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3.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审查标准;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
5.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
6.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
(二)行政复议的性质
1.准司法性
首先,行政复议具有时效、管辖、不告不理等明显的司法活动的特点。其次,行政复议是以解决个案的方式来裁决争议的,而不是向其他行政行为那样,如行政立法行为等,是就一般情况作出带有普遍意义的处理。最后,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议,只不过这种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范畴。
2.监督性
行政复议机关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过程。首先,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即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具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其次,它又是一种事后监督。即只能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发生争议后,由行政相对人提出才得以开始的监督。再次,这种监督不排除自我纠错方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这种方式即是一种自我监督。
3.救济性
通过行政复议可以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丧失效力,使其不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保护作用。另外,在行政复议中被确认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其已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行政相对人还可以据此申请国家赔偿。所以,行政复议是针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补救而建立起来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三)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是指由行政复议法确立和体现的,反映行政复议基本特点,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并对行政复议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
1.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2.书面审查原则
3.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四)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范围: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它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这里的“没有依法办理”包括拒绝颁发和不予答复两种情况。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抽象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和发布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就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提起复议。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除对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不能提起复议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可提起复议。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乡镇政府发布的任何决议、命令或其他规定均可提起复议。
(五)排除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
1.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决定,是指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人事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奖惩、职务升降、工资保险福利、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对于此类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申请原处理机关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督机关申诉,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决定
我国对一些涉及专业知识和复杂技术规范的民事纠纷采取行政机关调解的处理方式。有关机关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前提下,依照法律法规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提出调解方案。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六)行政复议的管辖
1.一般管辖,是指按照行政机关的层级和职能来确定行政复议案件由有领导权或指导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它包括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和同级政府管辖两种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自我管辖;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申请人选择而产生的管辖,如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申请人选择,可以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另一种是基于业务专业性确立的管辖,如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只能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2.行政复议的特殊管辖,是指不能按照一般管辖确立复议机关,需要特殊对待的管辖。
特殊管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不服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不服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不服法定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不服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七)行政复议当事人
即因发生行政争议,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并受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约束的组织或个人。复议当事人通常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复议中的第三人。
1.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所以,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甚至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
此外,《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1.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2.被申请人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的特点在于,它一概是行政主体。但是,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被申请人在实践中也相当复杂。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在实践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申请人有三种具体情况:
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合并的,被申请人是合并后的行政机关;
二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分解的,被申请人是分解后相应的行政机关;
三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解散的,被申请人是解散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3.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条件主要有:
(1)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必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参加行政复议。
(3)必须经复议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