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是指享有独立对外进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设置的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机构。派出机构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在我国争论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为这一争执划下了权威性的句点。该解释第20条第2、3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二、非行政机关组织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企业
这类组织有的原为企业,后得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成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经济实体。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在现金管理方面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事业单位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就赋予了高校学位授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是指社会成员本着自愿原则,依团体章程而依法组成的集合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基金会、红十字会、法学会、佛教协会等。社会团体有时也受到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活动。
三、国家公务员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责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不局限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一)国家公职关系的发生
1.选任 指国家通过选举(包括公民直接选举和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国家公务员。
2.考任 国家通过竞争考试的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3.聘任 聘任指行政机关通过与拟任公务员的公民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任用公务员。
4.调任 调任指行政机关行政系统外部的人员直接调入行政机关任职。根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调任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二)国家公职关系的消灭
1.公务员退休 公务员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年龄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法应当或可以退休。
2.公务员辞职 我国公务员享有辞职权。但公务员辞职因涉及国家社会公益,从而不同于企事业职员或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辞职,法律、法规对之有若干限制。
3.公务员辞退 公务员具有某种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可予以辞退,单方面终止国家公职关系。
4.公务员开除 公务员因违反政纪受到开除处分意味着行政机关强制其退出公职系统,自然终止与被开除公务员的国家公职关系。
5.公务员罢免 指按照法律规定,有罢免权的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因违法失职,不宜继续担任原行政工作人员(公务员)所实行的一种措施。
6.公务员死亡 公务员死亡自然导致其与行政机关的公职关系的终结。
四、行政相对人
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同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一)法律特征
1.行政相对人是指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组织。
2.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组织。
3.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
4.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如果说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只能作被告的话,那么,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只能作原告。
相对人的范围很广,它不象行政主体和行政人那样需要非常严格的条件。在我国,可以成为相对人的组织、个人有: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相对人的身份具有相对性。即相对人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我们说某一个法人或其它组织是行政相对人,只是说它在某一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为相对人,而不是指它是一种永恒或无条件的相对人。
(二)相对人的权利
1.行政参与权 指相对人依法参与行政活动的权利。行政参与权有三项内容:A、参加国家行政管理。B、参与行政程序。C、了解行政信息。即相对人有权知道与已有关的行政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获得生存照顾权 现代行政突出服务性特点,行政相对人有权从行政主体处获得生存照顾。包括四项内容:A、获得行政保护权。B、行政受益权。C、得到行政救助的权利。行政救助是现代行政的一个基本义务,它是保障人权的生动体现。D、隐私保密权。
3.行政监督权 相对人对国家行政工作享有监督权。
4.获得救济权 相对人在受到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时,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5.请求赔偿和补偿权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而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则相对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实体上的赔偿或补偿。
6.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 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实施的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抵制。
(三)相对人的义务
1.遵守行政法律秩序;
2.服从具体行政命令;
3.协助行政的义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相对人有依法予以协助的义务。
4.维护公益的义务。 指相对人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或威胁时,相对人应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
5.接受行政监督的义务。
6.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相对人在向行政主体申请提供行政服务(如申请许可证照)或接受行政主体监督时,向行政主体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应真实、准确,如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将要为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相对人无论是请求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行政行为(如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申请行政复议等),还是应行政主体要求作出某种行为(如纳税、征用财产等),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自己提出的相应请求不能实现,甚至要为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行政行为法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行为应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合法具体要件包括:第一,行政主体及其职权合法。第二,行政依据合法且充分。第三,行为内容明确且正当。第四,行政程序合法且正当。
(一)法定性
行政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行政机关和代表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不能任意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办事。行政行为的法定性表现为:一是行政行为本身是基于法律而产生,由国家法律予以确认、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一是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何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三是行政行为的后果由法律予以界定,合乎法律的受法律保护,任何违法、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行为。
(二)自由裁量性
任何法律,无论规定得如何具体,规范本身如何严密,但都不可能将行政行为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予以规定,都无法预见到所有法律现象。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从而给执法的行政机关留一个自由裁量的余地,以至在某些法律现象出现后可以及时地处理,防止给国家和社会以及他人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以保证行政主体合理、科学地进行行政管理,实现行政职能。
(三)单方意志性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协商和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不仅表现于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的行为,如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缉走私、征收税款、检查商品质量等;也体现在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申请而进行的行为,如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发放社会救济金、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等。行政主体最终作出的决定,无论于相对人的申请是否一致,都无须与相对人协商,而最终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从而单方面作出某种行为。
(四)强制性
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的效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另外,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行政主体行为行使其管理职能,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力和管理手段。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能行为时,如遇到障碍,在没有其他途径克服障碍时,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包括运用司法手段来消除障碍,以实现和保证国家行政管理顺利进行。行政行为的法制性是行政主体行为单方意志性的结果,行政的单方意志性是行政行为强制性的前提。
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等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二、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一)分类
1.授权立法
(1)替代法律的授权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特别授权立法 例如《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3)法条授权 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制定行政法规。
2.职权立法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二)立法权限与根据
1.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限
具体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第89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立法法》第56条的规定。
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
根据《立法法》第71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
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2月28日起实施)第60条的规定和《立法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
(三)立法过程
1.立项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2.起草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3.听取意见
《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4.听证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5.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地方政府法制对行政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6.决定
根据《立法法》第75条的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7.公布 在我国,行政立法应由行政立法主体的行政首长签署公布。
8.生效
根据2001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法定组织基于行政管辖职权和行政管理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制裁行为。
(一)特征
1.行政性。它要求实施处罚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处罚法的规定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不能是其他的非行政组织,另外,行政处罚制裁的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一点也说明了它的行政性。
2.制裁性。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制裁,其目的是制裁违法,警戒和教育违法者并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所以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它是一种惩戒,一种制约和限制,具有制裁性。
3.具体性。行政处罚作为制裁行为,只能针对业已发生的具体违反行为,这种违反行为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导致的,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而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作出的,因此它是一种句行政行为。
4.法定性。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必须依法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机关、种类、范围、程序等都必须是法定的。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程序法定。
2.公正、公开原则
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体现在行政处罚中即要求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统一标准。公开就是不加隐蔽,面对大家,这要求行政处罚必须面对大家,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公开,使相对人参与和了解。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行政处罚公开的制度,如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定、听证制度等。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不仅是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也起到教育的作用,是教育人民遵守法律的一种形式。处罚的最终目的不是制裁和惩罚,而是教育违法者,
4.处罚救济原则
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相对方取得救济途径,拥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权利,否则不能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