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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内容解析(6)

2009-05-15 
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42条、第47条、第51条解析。

  重点法条——第4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3条。

  意思分解:

  1. 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定的七种形式。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其中,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包括收集方式待)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即法定的人员在符合法定的程序下,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根据第73条规定,如果是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则属于不具“合法性”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注意不要将证据的种类与证据的分类相混淆,证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几中证据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而证据的分类则是学理上(理论上)的概念。证据的分类是依据不同的角度将证据做不同的分类,包括:

  (1) 从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可分为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2) 从是否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能够说明是否实施犯罪及由谁实施,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3) 从来源是第一手的还是第二手的,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4) 从表现形式或形式方式来看,可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

  3. 证据的每一分类都是对应性的,原则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不是直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同时,证据的分类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直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非都是真实的,真实与否尚需要当庭双方质证、审查核实。所以,言词证据也可以是直接证据。

  重点法条——第4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8条;《刑诉解释》第58条。

  意思分解:

  1. 使用证人证言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必须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必须满足两点:一是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二是要听取各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人原则上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宣读后并经当庭证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对于证人的条件,本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除此之外,对于证人的条件,没有其他任何限制,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员。

  3. 须特别注意的是,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

  重点法条——第5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8条、第60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66条、第72条,第75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

  意思分解: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是呆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一般情形,本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了本应逮捕但因具有特定情形而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解释》第66条对此规定作了重复性的规定,而《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则对此又有扩大性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总结如下: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对被拘留的人虽然需要逮捕但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5) 应当逮捕但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的;

  (6) 被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束,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7) 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要逮捕的。

  2. 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权决定适用,但只能有公安机关执行。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本法第58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刑诉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但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后一阶段的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而且《刑诉解释》第75条第1款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重新办理取人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并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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