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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内容解析(5)

2009-05-15 
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36条、第37条、第40条解析。

  重点法条——第37条

  相关法条:《刑诉48条》第15条;《刑诉解释》第43条、第4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真凭实据 是辩护律师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上一条即第36条的规定不同,本条规定的诉讼权利仅限于辩护律师的所行使,而不包括非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

  2. 关于辩护律师行使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因收集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只须行为对象即该证人或者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二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不仅仅要求需要行为对象即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对此,《刑诉解释》第43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这种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准许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3. 根据《刑诉48条》第15条之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重点法条——第36条

  相关法条:第96条;《刑诉解释》第40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

  意思分解:

  1.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虽然都为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检察机关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作出了规定。

  2.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仍有二个方面:一是虽然都是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法院的许,而辩护辩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范围,《刑诉解释》第40条作出了限定,即属于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

  3. 注意本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属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不属于第96条规定的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重点法条——第4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41条,《刑诉48条》第16条,《刑诉解释》第4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首先是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做诉讼代理人的有:

  (1)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2) 附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即可以是在公诉案件中也可以是在自诉案件中。

  (3)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 注意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问题,基本上与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对应。即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中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此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有告知的义务,即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案件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告知当事人。

  3. 根据第41条的规定,同辩护人一样,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对此《刑诉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与该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辩护人资格的要求相一致,如不能是正在被执行罚的,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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